(2017)沪0109民初9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某1与陈某2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陈某2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民初9479号原告:陈某1,女,199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毅,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2,男,196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陈某1与被告陈某2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毅,被告陈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分割上海市虹口区通州路XXX号XXX号楼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判决该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该房屋中原告所占三分之一份额的折价款人民币266.67万元(按照房屋市场价800万元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与案外人陈某3所生之女,被告与陈某3于2006年6月5日办理了离婚登记并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告由陈某3抚育,坐落于本市罗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系争房屋产权归原、被告共同所有。被告与陈某3离婚后,每月仅支付原告抚育费500元,远远不能满足原告生活之需,原告数次要求增加抚育费,被告均未同意。现原告虽已成年,但仍在大学就读,尚无独立经济能力,无力负担出国所需费用,唯有通过分割系争房屋并取得房屋折价款以弥补经济负担。原告现起诉要求分割系争房屋,取得属于原告的折价款。被告陈某2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被告与陈某3签订的最终版本的《离婚协议书》约定,系争房屋产权归被告一人所有,当时被告考虑到原告年纪尚小且基于亲情未及时将原告除名,且陈某3一直表示以该协议书约定为准并表示待原告长大后会将原告除名。购买系争房屋时,以被告名义申请了银行贷款,直至2015年贷款还清,贷款由被告一人归还,在还清贷款时,被告曾要求将原告除名,但陈某3声称时间未到要求再等等。目前系争房屋的产权情况为原告占三分之一产权份额,被告占三分之二产权份额。原告原居住的四川北路房屋被拆迁,拆迁款可以支持原告出国留学。被告仅有系争房屋作为住房,无其他房屋可居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某2与案外人陈某3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育有一女,即原告陈某1,双方于2006年6月5日协议离婚。系争房屋购买于2001年,购房时被告作为借款人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129,000元以及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251,000元。系争房屋产权原登记在原、被告及陈某3三人名下。2006年6月5日,被告、陈某3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交由婚姻登记机关存档备案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关于子女抚养,双方所生女儿,即原告由陈某3抚养,被告每月付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保险费500元;共同财产分割,共同财产坐落于罗阳路XXX弄XXX号XXX室,双方离婚后上述房产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第一次付给陈某3房地产款20万元,剩余房地产款126,000元于8月底付清;共同共有坐落于上海市通州路XXX号XXX号楼XXX室房屋,双方离婚后上述房产归原、被告所有,剩余的房地产贷款由被告负责偿还。2006年11月17日,系争房屋权利人经核准变更登记为原、被告按份共有,其中原告占三分之一产权份额,被告占三分之二产权份额。2013年8月22日系争房屋上原有抵押被登记注销。另查明,系争房屋目前由被告居住使用。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系争房屋的首付款以及被告与陈某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还贷款均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与陈某3离婚后,被告归还了系争房屋上尚余的银行贷款本息共计335,000元,原告未支付任何还贷款项。审理中,被告表示系争房屋的权属以被告与陈某3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为准,而非婚姻登记机关存档备案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为此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06年6月5日的《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坐落于上海市通州路XXX号XXX号楼XXX室房屋现协商归被告所有,产权人变更为被告一人。原告对此表示该《离婚协议书》系被告与陈某3在办理离婚登记前自行拟定,并非最终版本,因系争房屋原登记在原、被告及陈某3三人名下,父母不得对子女的份额进行处理,因此在工作人员释明下被告与陈某3重新签订了一份《自愿离婚协议书》。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系争房屋目前市场价值为800万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出生证明、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不动产查询信息,被告提供的房地产权证、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个人住房商业性借款合同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分割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系争房屋的权利人登记为原、被告按份所有,原告对系争房屋占有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作为按份共有人,原告要求分割系争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系争房屋目前由被告居住使用,被告他处无其他住房,因此系争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亦属公平合理,但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的房屋折价款。根据原、被告确认的系争房屋的市场价值、被告对该房屋出资以及其在与陈某3离婚后一人归还了剩余银行贷款本息335,000元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240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虹口区通州路XXX号XXX号楼XX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陈某2所有;二、被告陈某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某1房屋折价款人民币240万元;三、原告陈某1应于被告陈某2付清上述房屋折价款后七日内协助被告陈某2办理上海市虹口区通州路XXX号XXX号楼XXX室房屋权利人变更手续,将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被告陈某2名下,因办理该产权过户手续产生的税费由原告陈某1负担三分之一,被告陈某2负担三分之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8,133.6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066.80元,由原告陈某1负担人民币4,688.93元,被告陈某2负担人民币9,377.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戴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