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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3民初4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重庆宗申汽车进气系统制造有限公司与彭雪红驻马店市腾跃摩托车经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宗申汽车进气系统制造有限公司,驻马店市腾跃摩托车经销有限公司,彭雪红,郑州市宗申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4359号原告:重庆宗申汽车进气系统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宗申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73655062XH。法定代表人:刘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祖明、王文远,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驻马店市腾跃摩托车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贸易广场17栋16-18号,注册号411700100010770(1-1)。法定代表人:彭雪红。被告:彭雪红,女,197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第三人:郑州市宗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航海东路2号60号楼1单元5层513号,注册号410104000069028(1-1)。法定代表人:何占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琴、陆登鸿,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宗申汽车进气系统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宗申汽车公司)与被告驻马店市腾跃摩托车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跃公司)、彭雪红、第三人郑州市宗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宗申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申汽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祖明、第三人宗申商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登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腾跃公司、彭雪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宗申汽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腾跃公司、彭雪红支付拖欠货款179376.21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26日起,以179376.2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的利息;2.案件诉讼费由腾跃公司、彭雪红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6年5月25日签订转账协议,约定腾跃公司、彭雪红应于2016年12月25日前向宗申汽车公司支付货款179376.21元。因腾跃公司、彭雪红未履行付款义务,宗申汽车公司遂向本院提出诉讼。腾跃公司、彭雪红未作答辩。宗申商贸公司述称:该公司与宗申汽车公司、腾跃公司及彭雪红签订转让协议,将该公司对腾跃公司、彭雪红享有的债权179376.21元转让宗申汽车公司属实。原告宗申汽车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转账协议、还款协议、腾跃公司营业执照等,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腾跃公司曾向宗申商贸公司购买摩托车,彭雪红提供担保,2015年1月26日,宗申商贸公司与腾跃公司、彭雪红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腾跃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前偿还宗申商贸公司货款198682.21元,彭雪红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5月25日,宗申商贸公司与腾跃公司、彭雪红、宗申汽车公司签订转账协议,确认截止协议签订时,腾跃公司、彭雪红尚欠宗申商贸公司货款179376.21元;协议各方均同意宗申商贸公司将该债权转让宗申汽车公司,腾跃公司、彭雪红应向宗申商贸公司履行的义务,转向宗申汽车公司履行;彭雪红承诺于2016年12月25日前以现金方式向宗申汽车公司偿还所欠货款。因腾跃公司、彭雪红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宗申汽车公司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2016年5月25日转账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宗申汽车公司依据该协议受让宗申商贸公司对腾跃公司、彭雪红享有的债权179376.21元,腾跃公司、彭雪红亦承诺向宗申汽车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现腾跃公司、彭雪红尚未付款构成违约,本院对宗申汽车公司诉请支付货款179376.21元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腾跃公司、彭雪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驻马店市腾跃摩托车经销有限公司、彭雪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宗申汽车进气系统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79376.21元;二、被告驻马店市腾跃摩托车经销有限公司、彭雪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宗申汽车进气系统制造有限公司以179376.21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腾跃摩托车经销有限公司、彭雪红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重庆宗申汽车进气系统制造有限公司自愿垫付,限被告驻马店市腾跃摩托车经销有限公司、彭雪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重庆宗申汽车进气系统制造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廖 凯人民陪审员  彭家容人民陪审员  穆礼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