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03执异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陈彬、吴杰股权转让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彬,吴杰,绵阳临园家具有限公司,杨盛元,刘定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703执异25号异议人:陈彬(被申请人),男,生于1968年6月18日,汉族,住资阳市雁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浙川,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异议人:吴杰(被申请人),男,生于1978年6月3日,汉族,住资阳市雁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浙川,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异议人:绵阳临园家具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临园路**号。法定代表人:吴杰,理亊长。申请人:杨盛元,男,生于1961年8月7日,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诚,四川久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四川久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刘定玉,女,生于1962年10月15日,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诚,四川久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四川久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在本院受理杨盛元、刘定玉与陈彬、吴杰、绵阳临园家具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陈彬、吴杰、于2017年5月2日对本院超额查封“绵阳市涪城区临园家具城”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在审查过程中绵阳临园家具有限公司以同样理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陈彬、吴杰、绵阳临园家具有限公司称,请求人民法院解除超额查封的“绵阳市涪城区临园家具城”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的诉讼保全措施。事实理由:一、本案双方认可的绵阳临园家具城有限公司100%股权价值即为3678万元,被异议人仅是冻结该公司全部股权就已经远远超过了保全申请金额1500万元。2011年1月31日,被异议人杨盛元、刘定玉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异议人陈斌、吴杰等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绵阳临园家具城有限公司100%的股权,以3768万元的转让价款全部转让给乙方。2014年1月9日,双方又签订了《绵阳临园·家具有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及现场移交工作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再次对目标公司100%股权价值认定为3768万元。由此可见,本案双方对目标公司100%股权的价值认定始终如一,即3768万元。被异议人明知目标公司的股权价值,以1500万元的保全申请金额,在已经冻结了目标公司全部股权的情况下,依然推动涪城法院对其他资产进行超额查封,主观上有违法保全的恶意。二、截止本案起诉前为止,异议人为目标公司股权直接支付的转让款为32989172.67元,同样远远超过了被异议人的保全申请金额。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截止到2014年5月9日之前,异议人支付各种款项22185225元。2014年1月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之后,异议人又支付了各种款项10803947.67元,前述两项直接支付金额累计为32989172.67元(具体详见异议人提供的付款凭证,其中不含异议人以其他方式间接支付的各种款项。因此,仅仅是异议人直接支付的股权转让款金额(因被异议人未履行合同义务,剩余股权转让款仅有4,372,490.43元),即已远远超过被异议人的保全金额1500万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1条第一款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涪城区法院超额保全财产的执行行为有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异议人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之规定,向涪城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查明,2017年2月4日,申请人杨盛元、刘定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1500万元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经本院审查于同日作出(2017)川0703民初6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以1500万元为限对陈彬、吴杰、绵阳临园家具有限公司(原绵阳市涪城区临园家具城)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或查封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2017年2月4日,本院作出(2016)川0703执保7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登记在绵阳市涪城区临园家具城名下的二宗土地(约6.2亩)及地上建筑(成套住宅79.56㎡、商业服务297.98㎡、办公用房1773.72㎡)予以查封;对绵阳临园家具有限公司100%股权(股东陈彬60%的股权、股东吴杰40%的股权)予以冻结。为此,绵阳临园家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2011年1月31日,申请人杨盛元、刘定玉与异议人陈彬、吴杰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绵阳临园家具有限公司100%股权以3768万元转让,异议人陈彬、吴杰等为此向申请人杨盛元、刘定玉支付各种款项共计33326509.57元。现绵阳临园家具有限公司股东为陈彬、吴杰,其中陈彬持有60%的股权,吴杰持有40%的股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执行保全裁定的过程中是否明显超标的查封。首先,据以执行的生效民事裁定书明确保全金额为1500万元,绵阳临园家具有限公司100%股权双方当事人约定以3768万元转让,并据此支付对价,表明绵阳临园家具有限公司100%股权价值为3768万元,本院执行保全查封措施将绵阳临园家具有限公司100%股权(陈彬持有60%的股权,吴杰持有40%的股权)予以查封足以满足1500万元的保全限额,符合本案股权纠纷的适用条件和法定程序。其次,登记在绵阳市涪城区临园家具城名下的二宗土地及地上建筑虽未评估价值且属不可分物,但在本院查封股权已达保全目的后又对其采取查封措施明显超标的,其执行措施明显有违诉讼保全的金额限制且明显超出申请人请求查封价值1500万元的财产范围和额度。异议人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对绵阳市涪城区临园家具城名下土地及地上建筑采取的查封措施。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唐 俊人民陪审员 李顺孟人民陪审员 周 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贾莎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