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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723民初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朱远宏与张新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远宏,张新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723民初533号原告:朱远宏,男,197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系温泉县村民。被告:张新强,男,197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系温泉县哈日布呼镇个体业主,住博乐市。原告朱远宏与被告张新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远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远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原告的铲车工时费1235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至9月间,被告张新强雇佣原告和铲车,在被告经营的猛进砂石料厂干活。于2016年9月21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235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又承诺2016年12月底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原告的劳务费12350元。被告张新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原告的诉称和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协商,于2016年8月至9月间,被告经营的猛进砂厂雇佣原告朱远宏的铲车干活,每天工钱为600元。后双方于2016年9月21日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张新强向原告朱远宏出据欠条二份,分别内容为:”欠条,今朱远宏铲车在猛进砂厂干活4×600=2400元(贰仟肆佰元整),今欠人:张新强,2016.9.21日”、”欠条,今有朱远宏铲车在猛进干活19.5×600=11700元(壹万壹仟柒佰元整),减去开支1750元,剩余9950元(玖仟玖佰伍拾元整),以本年底清。12月底。今欠人:张新强,2016.9.21日”。本院认为,于2016年8月至9日间,被告张新强雇佣原告朱远宏的铲车在砂石料厂干活,原告朱远宏按照约定完成了铲车在砂石料厂的工作量,且双方对完成的工作量进行了结算,被告张新强向原告朱远宏出具有欠条二份,被告理应按照结算结果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朱远宏要求被告张新强支付劳务费12350元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新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被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新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远宏劳务费1235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75元,减半收取54.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新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茹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其其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