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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22执恢34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三门峡阳光铸材有限公司与陕西鑫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三门峡阳光铸材有限公司,陕西鑫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222执恢34号之三申请执行人三门峡阳光铸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工业园禹王路南侧。负责人李保良,总经理。被执行人陕西鑫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凤翔县城关镇纸坊街。法定代表人杨晓龙。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三门峡阳光铸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陕西鑫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陕西鑫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已被我院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除此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 斌审判员 曲 鸣审判员 任娟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旭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