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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6民初1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储苏娟与姜建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苏娟,姜建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民初1808号原告:储苏娟,女,1969年6月9日出生,汉族,房产中介,住宁海县。被告:姜建孟,男,198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现住宁海县。原告储苏娟与被告姜建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原告诉请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姜建孟归还原告储苏娟借款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姜建孟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依原告储苏娟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7)浙0226民初180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登记在被告姜建孟名下位于宁海县××龙街道××室的房地产(查封价值60000元)。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储苏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建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2月11日,被告姜建孟向原告储苏娟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银行转账回单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姜建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储苏娟借款60000元。如果被告姜建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姜建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葛向斌代理审判员  赵银芝人民陪审员  魏章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林霞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