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3民初2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志卫、孙俊英等与张培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卫,孙俊英,李美杰,张培成,魏玉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3民初2159号原告:李志卫,男,汉族,1986年5月17日生,住寿光市。原告:孙俊英,女,汉族,1955年2月6日生,住寿光市。原告:李美杰,女,汉族,1978年6月21日生,住寿光市。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凯,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培成,男,汉族,1978年3月21日生,住寿光市,现羁押于寿光市公安局看守所。委托代理人:姚春茂,山东鲁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玉萍,女,汉族,1986年2月12日生,籍贯山西省原平市西镇乡南阳村3队*组***号,现住寿光市。委托代理人:赵建立,山东鲁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经济开发区北海路33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86546156XB。负责人:王琛松,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彤,山东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志卫、孙俊英、李美杰诉被告张培成、魏玉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卫、李美杰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凯,被告张培成的委托代理人姚春茂,被告魏玉萍的委托代理人赵建立,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卫、孙俊英、李美杰诉称:2017年3月22日15时许,被告张培成驾驶晋H×××××号小型客车,沿寿光市大沂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侯镇11KM+41M处时,与沿大沂路由东北向西南行驶过公路的原告亲属李秉亭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秉亭死亡,后张培成弃车逃逸。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培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秉亭不承担事故责任。三原告作为李秉亭的近亲属,因其死亡造成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510180元(34012元/年×15年)、丧葬费29098.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839元(93.18元/天×3人×3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车损2930元、评估费400元,合计564447.50元。被告张培成驾驶的晋H×××××号车登记车主为魏玉萍,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培成、魏玉萍共同赔偿。被告张培成辩称: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张培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有异议,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及受害人李秉亭均为农村户口,提交的居住证明不能证实受害人属城镇户口或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本案事故导致被害人直接死亡,不存在交通费支出,故对交通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数额过高;对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张培成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培成系醉酒驾驶且逃逸,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三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车损、评估费均无异议;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有异议,原告提交的寿光市上口镇东方吕后村村委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中,明确表示死者李秉亭为该村村民,而其提交的潍坊市奎文区北苑街道办事处则尔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与上述村委出具的证明相矛盾,故对该居住证明我司认为属无效证据,我司认为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魏玉萍辩称: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魏玉萍是晋H×××××号车的车主,张培成在借用该车过程中发生事故;晋H×××××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张培成承担,魏玉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损失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张培成及保险公司。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2日15时许,被告张培成醉酒驾驶晋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寿光市大沂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侯镇11KM+41M处时,与沿大沂路由东北向西南行驶从护栏口过公路的李秉亭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乘员黄素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李秉亭、黄素芹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张培成弃车逃逸。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查勘,作出寿公交认字[2017]第003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培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秉亭、黄素芹不承担事故责任。晋H×××××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魏玉萍,被告张培成在借用该车过程中发生本案事故,魏玉萍就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青岛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李秉亭所驾驶电动三轮车的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2017]寿第051号评估结论书,意见为:三枪牌电动三轮车的损失价值为2930元。另查明:死者李秉亭出生于1955年2月6日,系寿光市上口镇东方吕后村村民,原告李志卫系其儿子,原告孙俊英系其妻子,原告李美杰系其女儿,李秉亭的父母均已去世。原告李志卫、孙俊英、李美杰因李秉亭的死亡造成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209310元(13954元/年×15年)、丧葬费29098.5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838.62元(93.18元/天×3人×3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损2930元、评估费400元,合计253577.1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晋H×××××号车的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张培成的驾驶证,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寿光市上口镇东方吕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李秉亭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火化证明,青岛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张培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李秉亭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李秉亭及电动三轮车乘员黄素芹死亡,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查勘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培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秉亭、黄素芹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得当,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车损、评估费均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于死亡赔偿金,受害人李秉亭户口性质系农村居民,生前在村中有土地可种植,原告提交的潍坊市奎文区北苑街道办事处则尔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李秉亭随其子李志卫在城镇共同居住的证明,无单位负责人及出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证据形式要件,且仅依该证据不足以证实李秉亭生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同时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地点,本院确认李秉亭的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于交通费,三原告作为受害人李秉亭的亲属,在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过程中必然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故对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因李秉亭的死亡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确认为10000元。被告张培成驾驶的晋H×××××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虽辩称被告张培成醉酒驾驶且逃逸,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张培成虽系醉酒驾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同时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因本案事故同时造成另一受害人黄素芹死亡,故对交强险限额应予以平均分配,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志卫、孙俊英、李美杰损失55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张培成赔偿原告李志卫、孙俊英、李美杰损失198577.12元(253577.12元-55000元)。被告魏玉萍虽系晋H×××××号车的所有人,但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损失数额以本院查明的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志卫、孙俊英、李美杰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5000元;二、被告张培成赔偿原告李志卫、孙俊英、李美杰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98577.12元;三、驳回原告李志卫、孙俊英、李美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收4722元,由原告李志卫、孙俊英、李美杰负担260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460元,被告张培成负担1661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张培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燕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常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