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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24民初4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海盐县兴农担保有限公司与海盐县金源农场、郭建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盐县兴农担保有限公司,海盐县金源农场,郭建平,姜巧蓉,郭伟元,张雅萍,郭凯东,杨小杰,宣月海,郭月红,郭亚粉,冯中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4民初4815号原告:海盐县兴农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武原街道新桥北路***号。法定代表人:俞利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峻、姚红强,海盐县海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海盐县金源农场。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西塘桥街道大宁村*组张家门。投资人:卢金荣。被告:郭建平,男,197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被告:姜巧蓉,女,198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被告:郭伟元,男,197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被告:张雅萍,女,1981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被告:郭凯东,男,198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被告:杨小杰,女,198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被告:宣月海,男,197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被告:郭月红,女,197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被告:郭亚粉,女,197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被告:冯中会,男,197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原告海盐县兴农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农公司)诉被告海盐县金源农场、郭建平、姜巧蓉、郭伟元、张雅萍、郭凯东、杨小杰、宣月海、郭月红、郭亚粉、冯中会追偿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海盐县金源农场立即偿还原告为其借款提供担保代偿的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3412.48元,本息合计503412.48元;2、被告海盐县金源农场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代理费20800元;3、被告郭建平、姜巧蓉、郭伟元、张雅萍、郭凯东、杨小杰、宣月海、郭月红、郭亚粉、冯中会对被告海盐县金源农场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支付从2016年10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止的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4.6‰的三倍计算;4、十一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方丽燕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金法、俞建林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红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盐县金源农场的投资人卢金荣、被告郭伟元到庭参加诉讼,其余九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和解协议。后因案件复杂,本院申请延长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海盐县金源农场、海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签订合同号为8761120150007210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海盐县金源农场向信用社借款500000元;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6‰,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郭建平及姜巧蓉、被告郭伟元及张雅萍、被告郭凯东及杨小杰、被告宣月海及郭月红、被告郭亚粉及冯中会分别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均约定:被告郭建平、姜巧蓉、郭伟元、张雅萍、郭凯东、杨小杰、宣月海、郭月红、郭亚粉、冯中会为借款人海盐县金源农场与贷款人信用社于2015年9月21日签署的借款合同8761120150007210项下的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复利、罚息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其他相关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期限为自反担保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担保人承担借款人主债务代偿责任后两年;另外约定,担保人履行保证还款责任后,在向反担保人追偿期间,反担保人愿意按借款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之三倍承担利息。上述合同签订后,信用社依约向被告海盐县金源农场发放了贷款,因借款到期后海盐县金源农场未还本付息,本案原告作为保证人于2016年9月30日向信用社代偿了该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息合计503412.48元。原告代偿后,被告海盐县金源农场未归还原告代偿款项,被告郭建平、姜巧蓉、郭伟元、张雅萍、郭凯东、杨小杰、宣月海、郭月红、郭亚粉、冯中会也未履行反担保义务。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已支付代理费208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代偿证明、收贷收息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以及反担保合同五份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按照约定的保证义务,代被告海盐县金源农场向信用社偿还了借款本息,原告依上述规定有权向该被告行使追偿权,因此,该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归还尚欠的代偿款503412.48元的民事责任。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其余各被告均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在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后,其余各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代理费20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代偿款利息损失,虽其与反担保人之间进行了约定,但因保证责任是一种从责任,基于从属性原则,保证责任的范围不应超过主债务的范围,而原告未与被告海盐县金源农场对此进行约定,被告海盐县金源农场无需承担上述债务,故,其余各被告对上述费用亦无需承担,原告的相关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盐县金源农场归还原告海盐县兴农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503412.48元,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海盐县金源农场偿付原告海盐县兴农担保有限公司为实现追偿权支付的代理费20800元,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郭建平、姜巧蓉、郭伟元、张雅萍、郭凯东、杨小杰、宣月海、郭月红、郭亚粉、冯中会对被告海盐县金源农场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十一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42元,财产保全费3220元,合计12262元,由被告海盐县金源农场、郭建平、姜巧蓉、郭伟元、张雅萍、郭凯东、杨小杰、宣月海、郭月红、郭亚粉、冯中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方丽燕人民陪审员  吴金法人民陪审员  俞建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金凯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