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22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兴实承包农户与刘万册、刘世谷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实承包农户,刘万册,刘世谷,刘世康
案由
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22民初391号原告:刘兴实承包农户。诉讼代表人:刘兴实,男,1942年5月1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委托代理人:钟德锋,浦北县大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万册,男,196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被告:刘世谷,男,198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公务员,住浦北县。被告:刘世康,男,198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委托代理人:陈光乾,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兴实承包农户与被告刘万册、刘世谷、刘世康相邻土地利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刘兴实及委托代理人钟德锋、被告刘万册、刘世康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光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兴实承包农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判决三被告不得阻挠原告排水灌溉大水田;判决三被告连带责任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位于浦北县大水田是原告承包田,该田农业生产用水历来都是经过被告责任田,从来无异议。但因三被告与刘万裕兑田建房,而原告不同意被告用原告的基本农田做路,因此被告就不准原告引水经过被告的水田。被告处处阻挠原告灌溉大水田,原告只好用水管引水灌溉大水田。2016年10月2日,被告毁坏了原告四条水管,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还影响了原告大水田水稻生产,导致原告大水田水稻枯死部分水稻苗而减产。三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兴实、刘世谷、刘世康辩称,一、涉案承包责任田为刘万册,不包括刘世谷、刘世康,因此刘世谷、刘世康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原告诉状所述被告兑换田地等不属实;三、三被告不是本案侵权人,原告请求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浦访告字[2016]40号《信访事项程序性受理告知书》,被告质证认为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实大水田因何无水灌溉;本院认为该证据属于相关职能部门依职能所作出文书,可以证实原告向相关职能部门对大水田无水灌溉进行信访,但不能证实被告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2、原告提供的照片,被告质证认为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实被告破坏了原告水管,且经济损失为1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未有其他证据与之佐证,不构成足够证据链证实被告损毁了原告的水管并造成损失10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为本案定案依据。3、原告提供的申诉书,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原告编写,无证据效力;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自行书写,仅能反映出原告就本案纠纷等提出过诉求等,不能证实原告主张,不予采纳为本案定案依据。4、原告申请出庭作证证人叶某的证言,被告质证认为证人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证言相互矛盾,且没有报案记录佐证,不能认定被告是侵权人;本院认为证人系原告的妻子,其证言在本案中证明效力较小,本院不予采纳为本案定案依据。5、被告提供的浦北县农地承包权(2015)第107212030037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反而证实被告刘世谷、刘世康是承包户成员;本院认为该证据属于相关职能部门依其职权颁发的,证实了被告刘世谷、刘世康是承包农户刘万册的承包成员,属于本案适格被告,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6、被告提供的照片,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大水田引水经过被告责任田,但被告不准原告排水;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照片拍摄所在地存在水沟,但不能证实其是否属于双方争议的“旧水沟”,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相邻土地利用关系纠纷,原、被告相邻土地利用关系形成相邻土地利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第九十二条规定,相邻权人行使权利必须以确有必要为前提条件和限度,应当选择给相邻他方造成损失最小的路线和方法。在本案中,原、被告在政府修建灌溉水利后,均无法一致确认原自然流水排放方向,因而对于自然流水流向并不能在本案中确定;且原告要在被告责任田上搭设水管引水灌溉水田,并非其生产引水的唯一必需。原告主张的水田西北向紧邻一条水量充沛的小河,原告正常的生产完全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引水灌溉救济,故对原告对被告不得阻挠原告排水灌溉大水田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的问题,在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了三被告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因而对于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兴实承包农户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兴实承包农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账号:73×××20,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金桥支行)。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建淮审 判 员 黎 黎人民陪审员 王 昆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冯小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