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9刑初1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谢东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东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刑初107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东波,男,1971年5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杭州市,汉族,大专文化,杭州通佳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杭州市西湖区;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09年2月23日被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17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二刑诉[2017]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东波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文艺霏出庭,指控:2017年7月8日21时23分许,被告人谢东波饮酒后驾驶浙A×××××小型普通客车沿杭州市萧山区三益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新街街道长山三号桥东侧处擦碰了道路护栏,造成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谢东波乘坐出租车离开,因在出租车内举止失控,被司机送回事故现场,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谢东波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0.3mg/100ml。经事故认定,被告人谢东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谢东波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至四个月,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7000元至8000元。被告人谢东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东波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东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自2017年7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鲍桂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沈丽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