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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403民初1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张某与张某、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03民初1125号原告:张某1。被告:张某2。被告:章某。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被告张某2、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清偿借款47000元、违约金13000元,共计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张某2分三次向张某1借款合计47000元整。分别是2016年12月22日借款30000元,2016年12月25日借款13000元,2017年2月15日借款4000元。张某2出具了借据三张,每张借据上都明确了借款的归还日期及违约金,并且由章某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章某只在2016年12月22日的借据上签了字,另外两张借据基于双方的信任口头约定了连带担保责任。现三笔借款期限均已届满,但二被告均未清偿借款。张某2辩称,张某1在诉状中的陈述不属实,我只借了43000元的本金,我认可,另4000元是利息,我也认可,但违约金我不承担。章某辩称,我只担保了30000元,其他的我没有担保。而且我们三人坐在一起说过担保的事情,说这笔账与我没有关系了,所以我不承担担保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2日张某2向张某1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2月22日至2017年4月22日,并约定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10000元。章某作为担保人签字,并承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016年12月25日张某2又向张某1借款13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2月25日至2017年2月11日,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滞纳金2000元。2017年2月15日张某2再次向张某1出具了一张4000元的借据,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4000元为前两次借款的利息。另查,张某1与张某2之间一直存在流水账,本案中的两笔借款都是在出具借据前借的,借条是后面补打的。本院认为,张某1与张某2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张某2借款后负有清偿借款的义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张某1要求张某2清偿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借款本金为43000元,故本金应按43000元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张某1在其诉讼请求中既要求支付利息4000元,又同时要求支付违约金13000元,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予支持,故应按不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即利息计算时间从2016年12月计算至2017年6月,共计6个月为5160元。章某在其中的30000元借据上作为担保人进行了签字,且双方在担保承诺中未对担保范围作出约定,故章某仅对借款3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某2清偿张某1借款本金43000元,利息5160元,合计481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章某对其中借款3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章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某2追偿;三、驳回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张某2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金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党国文书 记 员 白丽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