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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3民初10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钟殿成与吕志文、吕兴业劳务合同纠纷一���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殿成,吕志文,吕兴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1034号原告:钟殿成,男,196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仁智,莱州市夏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志文,男,1948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吕兴业,男,197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钟殿成与被告吕志文、吕兴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殿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仁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志文、吕兴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殿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给付原��劳务费112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父子,2015年7月,原告受二被告雇佣到二人承揽的东营一工程进行石材安装工作。至2015年7月28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1200元未付,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被告吕志文、吕兴业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二被告于2015年7月28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钟殿成按装费壹万壹仟贰佰元正¥11200.00吕志文吕兴业2015.7.28日”,拟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1200元未付的事实。被告吕志文、吕兴业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既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对本案有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原告钟殿成受被告吕志文、吕兴业雇佣到二人承揽的东营工程进行石材安装工作。至2015年7月28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1200元未付,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双方的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主张二被告欠其劳务费11200元未付,并提供欠条予以佐证,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认定二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1200元未付的事实。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劳务费112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志文、吕兴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钟殿成劳务费1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吕志文、吕兴业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公告费560元,由吕志文、吕兴业负担,限吕志文、吕兴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钟殿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 睿人民陪审员  黄生秋人民陪审员  刘华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晓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