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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7民初2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王小苹与包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苹,包中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2206号原告:王小苹,女,汉族,1971年10月16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包中华,男,汉族,1970年4月20日生,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王小苹与被告包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中华经本院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包中华归还原告王小苹借款5万元及利息36000元整。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承诺随时归还。此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并于2016年重新出具借条一张,承诺2016年12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包中华未出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借到原告5万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归还。另外,原告举示了一份利息计算凭条,该凭条载明累计利息36000元,并注明利息待宽松时给;落款时间为2016年9月12日;该部分文字无被告签字确认,但在凭条右上角载有不同颜色的文字即“2013.3.22日包中华”。原告庭审中陈述,利息计算凭条这张纸的上半部分是原来的借条,出具新借条后,被告将旧借条收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被告就在旧借条上写了利息36000元,并将带有签名的下半部分裁剪下来交付给原告;该利息系从2013年3月22日到2016年12月30日期间的利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此,原告应当对自己的主张,被告对自己的辩称意见均应当举证证明。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原告庭审中举示了借条一份,根据借条内容,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了5万元,另外,该借条上载明还款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前,被告到期未还,应当承担继续还款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举示的利息计算凭条,因该凭条系裁剪所得,证据形式不完整,而2016年9月12日所书写的内容被告未签字确认;虽然该证据右上角载有被告的签名和日期,但该文字与2016年9月12日所书写的文字颜色明显不同,且原告陈述被告签字部分系原告借条的签字,故被告2013年3月22日的签字不能认定为被告对2016年9月12日所书写内容的确认。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3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中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小苹借款5万元;二、驳回原告王小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包中华负担(因原告已经预交,被告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郑骁龙人民陪审员  李正渝人民陪审员  邓 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欧 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