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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3民初2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大连嘉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林先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嘉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林先龙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民初2954号原告:大连嘉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凯。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赤贫。被告:林先龙原告大连嘉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晟公司)诉被告林先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赤贫,被告林先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至2017年所欠的物业费365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XX市XXXX小区13号楼2单元601室住宅的产权人,房屋建筑面积76.12平方米。业主委员会分别于2012年11月、2015年10月31日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均约定:小区物业服务管理由原告提供,住宅物业费按建筑面积平方米每月1元,缴费时间为每年11月1日,逾期交纳按日承担未缴金额0.3%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了、被告享受了合同约定的相关物业服务,但被告至今仍拖欠2014年-2017年度的物业费,并支付物业费的滞纳金。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从2014年买房开始,房屋一直有质量问题,漏雨透寒严重,要求物业公司把房屋修好,否则不同意交物业费。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XX市XXXX小区13号楼2单元601室住宅的产权人,房屋建筑面积76.12平方米。2012年11月16日,原告与XX市XXXX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大连市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委托管理期限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合同约定:原告对案涉小区进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元收取。电梯运行费收费按现行规定执行。收费时间为每年的11月1日。逾期缴纳,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应交金额的0.3%按日交纳滞纳金。委托管理事项:房屋共用部分、共用设备、公用设施、附属配套建筑和设施及构筑、公共绿地、花木、建筑小品及环境卫生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等。2015年10月31日,原告与XX市XXXX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大连市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收费时间为应缴年度前一年份的11月1日前,宽限日到12月31日。其他内容与上述一致。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原告已实际履行了对该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XX市XXXX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大连市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拖欠不交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按日0.3%交纳滞纳金,该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原告请求2016、2017年度违约金的起止时间不违反法律规定和上述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2014、2015年度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无依据,本院予以调整。被告辩称的房屋质量问题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先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嘉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至2017年的物业费3652元,并按下列计算方法给付滞纳金:1、2014年度的物业费913元,承担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的滞纳金;2、2015年度的物业费913元,承担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的滞纳金;3、2016年度的物业费913元,承担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的滞纳金;4、2017年度的物业费913元,承担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的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林先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红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范智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