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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91执137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1372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汪久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汪久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91执137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592721-0,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庐山路188号南京新地中心4202号、4203号、4204号、4205号。法定代表人:陈力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肇铎,该公司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勤,该公司法务。被执行人:汪久钟。申请执行人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汪久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的(2016)苏0591民初10675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汪久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租金65166元,并赔付原告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65166元中未付部分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汪久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保费3925元。三、如被告汪久钟未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汪久钟名下车牌号为苏B×××××的雪佛兰牌车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车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8元,减半收取为764元,由被告汪久钟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中,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票等财产持有情况,经查:被执行人汪久钟有苏B×××××汽车一辆(车辆型号:雪佛兰牌,初始登记日期:2013年10月19日),本院已予以查封(查封期限自2017年6月30日至2019年6月29日),该车辆现下落不明,未能扣押到位,故暂无法处置。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委托被执行人户籍地人民法院调查其财产,重庆市彭水县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回函,告知我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申请人亦确认查找不到。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6985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关于执行中调查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沈 如审 判 员  黄延杰代理审判员  殷 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邢天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