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2民终5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史玉宝与大连市甘井子区华北路新大地钢模站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玉宝,大连市甘井子区华北路新大地钢模站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辽02民终51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史玉宝,男,196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市甘井子区华北路新大地钢模站。经营者:王春霞,女,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成(与王春霞系兄妹关系),男,196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上诉人史玉宝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市甘井子区华北路新大地钢模站(以下简称新大地钢模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7)辽0211民初1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史玉宝,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玉宝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新大地钢��站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我提供的证人证言引用推定方式排除证据效力,违反了证据法律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新大地钢模站辩称:不同意史玉宝的上诉请求。史玉宝的会计并未将搭设费20000元支付给我。新大地钢模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史玉宝给付2515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7月15日新大地钢模站(乙方)与史玉宝(甲方)签订脚手架搭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胜利桥铁路机房厂房室内双排脚手架搭拆工程,每平方米40元。史玉宝认可包括丢失的设备,发生价款及赔偿款合计80155元。新大地钢模站认可史玉宝给付55000元,史玉宝认为其已经向新大地钢模站支付75000元。史玉宝提供其会计孙波、司机侯忠鹏的证人证言,证明史玉宝指示会计孙波于2012年3月左右至新大地钢模站处给付王忠成20000元,但未要求新大地钢模站出具收条。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新大地钢模站为史玉宝搭设脚手架,双方对于搭设脚手架价款及丢失设备赔偿款的数额没有异议,史玉宝应当按照约定给付相应款项。史玉宝提供证人证言证实已经给付新大地钢模站20000元,关于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该二人系史玉宝的雇佣人员,与其存在特殊关系,仅凭该二人的证言不足以证实史玉宝向新大地钢模站给付了20000元;且交付款项的正是史玉宝雇佣的会计,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收到款项后,交付人应当要求新大地钢模站出具收据。但是专业财务人员在向新大地钢模站给付款项时,却没有要求其出具收据,不合常理,故该二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20000元款项已经给付。故史玉宝应当向新大地钢模站给付搭设费及赔偿金25155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玉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市甘井子区华北路新大地钢模站搭设费及赔偿金合计251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史玉宝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中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史玉宝与新大地钢模站签订的《脚手架搭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新大地钢模站按照约定搭设脚手架,史玉宝应按约定支付搭设费。关于史玉宝提出的其一审提供的证人证言未被采信违反证据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本案中,首先,史玉宝仅提供两名证人证言证明其支付新大地钢模站工程款20000元,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该两名证人曾系史玉宝的员工,所作证言证明力较低;其次,史玉宝于2012年1月19日及2013年1月26日分别支付给新大地钢模站搭设费10000元及40000元,新大地钢模站均开具了加盖其财务专用章的收据,10000元工程款尚且开具收据,而案涉20000元在由史玉宝会计交付给王忠成时却未要求其开具收据,不符合常理。综上,一审法院对证人证言未予采信并无不当,本院对史玉宝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史玉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元,由上诉人史玉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薛辉审判员周欣宇审判员孙文英二O一七年七��十七日书记员张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