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3民初5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陵支行与王占忠、谢桂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陵支行,王占忠,谢桂先,闻景鸿,张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5872号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陵支行,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万柳塘路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5893894335负责人:王先忠,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跃海,该支行职员。被告:王占忠。被告:谢桂先。被告:闻景鸿。被告:张梅。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陵支行与被告王占忠、谢桂先、闻景鸿、张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0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振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陵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马跃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占忠、谢桂先、闻景鸿、张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陵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二被告还贷款本金130,000.00元(本息合计148276.73元)2、判令第一二被告偿还截至2017年2月7日止利息、罚息18276.73元,并判令第一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7年2月8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3、判令第三、四被告就上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占忠、谢桂先、闻景鸿、张梅未到庭,未进行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6日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期限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利率为年7.65%。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合同到期后,第一被告未能偿还本金及利息,第三被告也未能履行担保义务。至2016年6月20日累计被告已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30000元,至2017年2月7日止利息、罚息18276.73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陵支行与被告王占忠、谢桂先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遵照履行。合同还借款,未如约还款,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签订后,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应依约按期偿还贷款、原告要求被告王占忠、谢桂先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闻景洪、张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占忠、谢桂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陵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二、被告王占忠、谢桂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陵支行贷款利息、罚息18276.73元。(截止2017年2月7日,自2017年2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闻景鸿、张梅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已减半收取1632元,由被告王占忠、谢桂先、闻景鸿、张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振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丹宁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