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81民初2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张正德与大冶市小康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正德,大冶市小康农业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281民初2303号原告张正德。委托代理人吴春林,黄石市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大冶市小康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美栋。原告诉称,原告张正德于1982年4月到大冶市农业机械总公司工作,2007年根据大冶市经济改革委员会关于《大冶市农业机械总公司深化改革实施方案》的批复,将该公司的固定和无形资产出让给新成立的大冶市小康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职工买断工龄安置费、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等由被告支付。2000年11月,原告与大冶市农业机械总公司签订了买断工龄协议,由被告支付原告买断工龄款6630元。十几年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11月10日签订的买断工龄协议合法有效;责令被告支付原告买断安置补偿工龄款663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诉称的争议属企业改置过程中产生的劳动争议,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正德的起诉。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张正德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凤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