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民终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永顺县金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袁利波、胡建明、刘兴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顺县金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袁利波,胡建明,刘兴武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31民终4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永顺县金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顺县。法定代表人:全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湖南湘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利波,男,土家族,大专文化,经商,住吉首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建明,男,汉族,大学文化,公务员,住吉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苏华,湖南君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兴武,男,土家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吉首市。上诉人永顺县金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利波、胡建明、刘兴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首市人民法院(2016)湘3101民初1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永顺县金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7月17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永顺县金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永顺县金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9400元,减半收取4700元,由上诉人永顺县金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向柏林审 判 员 陈春亮审 判 员 李华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杜 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