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81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天长市天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安徽海德电工有限公司、郝晓琴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长市天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徽海德电工有限公司,郝晓琴,朱家德,朱正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1民初376号原告:天长市天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长市永福东路南侧农村商业银行八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7585443196(1-1)。法定代表人:李晓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闻年鑫,该公司员工。被告:安徽海德电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长市永丰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67756548W。法定代表人:郝晓琴,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郝晓琴,女,198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长市。被告:朱家德,男,198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长市。被告:朱正基,男,196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长市。原告天长市天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振公司)诉被告安徽海德电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德公司)、郝晓琴、朱家德、朱正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闻年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德公司、郝晓琴、朱家德、朱正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天振公司诉称:2014年11月4日,海德公司向徽商银行滁州天长支行(以下简称徽商银行)借款800万元,双方签订了授信字第241022014095号《综合授信协议》,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11月4日。同日,海德公司与原告天振公司签订委保字【2014】105号《委托保证合同》,委托天振公司为其向徽商银行的借款提供担保。同日,天振公司与徽商银行签订了2014年高保字第2410209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天振公司为海德公司与徽商银行签订的授信字第241022014095号《综合授信协议》项下借款提供信用担保。同日,郝晓琴、朱家德与天振公司签订抵保字(2014)132号《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将两人名下位于天长市永福××花园××室房产(土地证号:天国用(2013)第0010**号、房产证号:房地权证天字第××号)抵押给天振公司,抵押价���300万,用以确保在海德公司不履行其与徽商银行的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双方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条件成就时,天振公司依法实现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同日,郝晓琴、朱家德、朱正基与天振公司签订个信字(2014)232号、个信字(2014)233号《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郝晓琴、朱家德、朱正基三人自愿为海德公司提供个人信用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为委托合同中约定的天振公司为海德公司代为清偿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代偿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相关费用,并对个人信用反担保期限、方式、承诺和保证、权利义务等作出约定。由于海德公司未能向徽商银行清偿借款,2015年2月16日,天振公司为海德公司代偿了徽商银行的借款本息合计8020047.26元。现天振公司为行使追偿权诉至法院,要求1、四被告海德公司、郝晓琴、朱家德、朱正基连带支付天振公司为海德公司代偿的借款本息8020047.26元;2、天振公司对郝晓琴、朱家德抵押房产土地优先受偿;3、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海德公司、郝晓琴、朱家德、朱正基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海德公司、郝晓琴、朱家德、朱正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天振公司提供的证据经核对与原件无异,真实、合法有效,所显示的内容与原告陈述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4日,海德公司与徽商银行签订了授信字第241022014095号《综合授信协议》,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11月4日,最高授信额度为800万元,该协议第五条第一款约定了十六种情形下,徽商银行有权调整最高授信额���、具体授信额度和授信期限,有权终止向海德公司提供综合授信并单方停止支付海德公司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并依法采取其他措施。同日,天振公司与徽商银行签订了2014年高保字第2410209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天振公司为海德公司与徽商银行签订的授信字第241022014095号《综合授信协议》项下借款提供信用担保,该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约定,若发生法律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徽商银行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日,海德公司与天振公司签订委保字【2014】105号《委托保证合同》,委托天振公司为其向徽商银行的借款提供担保,天振公司的保证范围为海德公司与徽商银行签订的授信字第241022014095号《综合授信协议》以及天振公司与徽商银行签订的2014年高保字第2410209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所约定���保证范围。同日,海德公司法定代表人郝晓琴及其丈夫朱家德与天振公司签订抵保字(2014)132号《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将两人名下位于天长市永福××花园××室房产〔土地证号:天国用(2013)第0010**号、房产证号:房地权证天字第××号〕抵押给天振公司,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价值为300万,用以确保在海德公司不履行其与徽商银行的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双方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条件成就时,天振公司依法实现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同日,郝晓琴、朱家德与天振公司签订个信字(2014)232号《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朱正基与天振公司签订个信字(2014)233号《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郝晓琴、朱家德、朱正基三人自愿为海德公司提供个人信用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为委托合同中约定的天振公司为海德公司代为清偿���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代偿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金和相关费用,并对个人信用反担保期限、方式、承诺和保证、权利义务等作出约定。2014年11月5日,海德公司与徽商银行签订《银行承兑协议》(合同编号:2014年承字第24102078号),该协议约定:海德公司申请徽商银行为其开出的9份、共计1600万元商业汇票提供银行承兑业务;海德公司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承兑银行;徽商银行按汇票金额50%即800万元,作为银行承兑汇票的保证金存入其在徽商银行开设的保证金账户,并就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与保证金差额部分另行向徽商银行提供保证担保,担保合同号为2014年高保字第24102095号、2014年高保字第24102095-1号、2014年高保字第24102095-2号;海德公司按票面金额0.5‰向徽商银行支付承兑手续费,在银行承兑时一次付清;承兑到期日,徽商银行凭票无条��支付票款,如到期日之前海德公司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徽商银行有权从保证金账户及徽商银行所有存款账户上扣划,对扣划后仍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作海德公司逾期贷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收罚息。2015年2月5日,上述1600万元承兑汇票到期,海德公司未能交付保证金外的800万元票款,该笔银承形成垫款。根据海德公司与徽商银行签订的授信字第241022014095号《综合授信协议》5.1(16)约定,徽商银行要求提前收回800万元垫款。2015年2月16日,天振公司为海德公司代偿了徽商银行的垫款本息合计8020047.26元。现天振公司为行使追偿权诉至法院,诉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海德公司与徽商银行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银行承兑协议》,被告海德公司与天振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天振公司与徽商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郝晓琴、朱家德与天振公司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被告郝晓琴、朱家德、朱正基与天振公司签订的《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委托保证合同》中关于违约金条款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外,其余内容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自觉履行各自义务。因海德公司与徽商银行签订的授信字第241022014095号《综合授信协议》约定,徽商银行有权在发生该协议约定的特定情形下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又因徽商银行和天振公司在双方签订的2014年高保字第2410209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徽商银行有权根据法律规定或主合同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保证期间至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时,海德公司与天振公司签订的委保字【2014】105号《委托保证合同》约定了天振公司的保证范围包含2014年高保字第2410209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故可以认定徽商银行、海德公司、天振公司就徽商银行有权在主合同约定情形下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并向保证人天振公司主张还款的事项已经做出约定。故天振公司依约于2015年2月16日向徽商银行代偿海德公司垫款本息合计8020047.26元的行为,与法有据。根据法律规定及双方当事人约定,原告天振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海德公司追偿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8020047.26元。因被告郝晓琴、朱家德与天振公司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郝晓琴、朱家德以其位于天长市永福××花园××室房产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天振公司取得抵押房地产的他项权利证明,抵押权合法有效。故原告天振公司要求海德公司在债务不能清偿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限���在抵押债权300万元范围内。被告郝晓琴、朱家德、朱正基与天振公司签订了《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自愿为海德公司向天振公司提供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并约定“债权同时存在借款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权反担保的,甲方(天振公司)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有权要求乙方(担保人)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借款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甲方放弃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乙方仍按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故原告天振公司要求被告郝晓琴、朱家德、朱正基对被告海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海德电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天长市天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贷款本息8020047.26元。二、被告郝晓琴、朱家德、朱正基对被告安徽海德电工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郝晓琴、朱家德、朱正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徽海德电工有限公司追偿。三、原告天长市天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郝晓琴、朱家德提供的抵押物〔土地证号:天国用(2013)第0010**号、房产证号:房地权证天字第××号〕在抵押债权30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940元,由被告安徽海德电工有限公司、郝晓琴、朱家德、朱正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玉惠人民陪审员 郑同祥人民陪审员 万有富二〇一���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海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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