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3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胡某才爆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才
案由
爆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3刑初40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才,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沂水县,现住山东省临朐县。因涉嫌犯爆炸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辩护人郑吉泉,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XXX,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公刑诉[2016]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才犯爆炸罪,于2016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衣娅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才及其辩护人郑吉泉、XXX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辩护人XXX申请对被告人胡某才作精神病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天津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胡某才作精神病鉴定,后该鉴定中心以超出其的技术条件及能力范围为由,决定终止此次鉴定工作,辩护人遂表示不再申请对被告人胡某才作精神病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才产生自杀想法后,欲用爆炸的方式炸日本在青岛的领事馆,并用手机搜索日本领事馆在青岛的位置、搜索如何购买爆炸物等信息,后该用手机QQ联系购买炸药,并付给卖家购买炸药款共计人民币5000元,次日21时许,该发现购买炸药被骗,至永清路派出所报案。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书证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才以爆炸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应当以爆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系犯罪预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被告人胡某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犯罪中止,系自首,认罪态度好。被告人的精神是不正常的;被告人在案发前喝酒,是对抑郁症不利的;被告人可能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请求减轻处罚或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才产生自杀想法后,欲用爆炸的方式炸日本在青岛的领事馆,并用手机搜索日本领事馆在青岛的位置、搜索如何购买爆炸物等信息,后该用手机QQ联系购买炸药,并付给卖家购买炸药款共计人民币5000元,次日21时许,该认为购买炸药被骗,至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永清路派出所报案,并交代上述事实。2016年10月9日,公安机关委托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所对被告人胡某才是否患有精神病,有无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未见精神病症状2、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公诉机关提交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封存笔录,提取笔录,提取信息照片,电话询问记录,中国建设银行临朐支行提取胡某才银行卡交易记录,户籍证明,视听资料;证人黄某、姚某的证言、证人朱某、高某、肖某、刘某的证言及上列证人的辨认笔录、照片;被告人胡某才的供述;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所关于胡某才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才以爆炸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爆炸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胡某才系犯罪预备,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才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亦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及量刑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综合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才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强人民陪审员 王建义人民陪审员 张变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郭 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