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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91民初2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济南群星科技有限公司与曹金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群星科技有限公司,曹金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91民初2013号原告:济南群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董金朝,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荣,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芹,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金望,男,198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亮,山东法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济南群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群星公司)与被告曹金望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群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荣、马明芹,被告曹金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济南群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济南群星公司与曹金望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12月31日;2.判令济南群星公司无需支付曹金望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判令济南群星公司无需支付曹金望医疗费23000元、三个月医疗期工资63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曹金望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0日,曹金望在济南群星公司处入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19日。双方约定:济南群星公司为曹金望缴纳社会保险,每月以岗位补助的形式向其发放。2015年12月3日,曹金望在未提交请假条,未得到济南群星公司同意,无故旷工近达一个月的情况下,2015年12月31日,济南群星公司解除了与曹金望的劳动关系。曹金望在济南群星公司入职后主要从事标机的电工配盘、装机工作。2016年1月20日,曹金望口头告知济南群星公司,其在2015年9月份在帮其他员工抬摇臂机时扭了腰,造成了腰间盘突出,要求济南群星公司为其申请工伤,但曹金望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是由于工作原因所致。故济南群星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曹金望辩称,认可仲裁裁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无争议的证据: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曹金望的建行卡交易明细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济南群星公司提交证据:1.2015年2月至2015年12月期间,曹金望的工资条明细一份,证明济南群星公司每月按时向曹金望发放工资,且社会保险是以每月岗位补贴500元的形式向曹金望发放。曹金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证据不能证明济南群星公司的主张。2.济南群星公司自行出具的《曹金望入职经过》一份,用来证明曹金望工作的情况及旷工的事实,以及受伤与工作无关。曹金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济南群星公司的主张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经审查,对济南群星公司提交的工资条,曹金望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济南群星公司已经将曹金望的社会保险以岗位补贴500元的形式发放给了曹金望,且济南群星公司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济南群星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外,结合济南群星公司提交的向曹金望发放工资的情况以及曹金望对其实际入职时间的主张,本院认为曹金望入职济南群星公司的时间应为2015年1月30日。对济南群星公司出具的《曹金望入职经过》,因系济南群星公司自行制作,且曹金望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和目的均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二、曹金望提交证据:1.曹金望在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济南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历、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航空医学研究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医院收据两份,以上证据共同证明2015年9月份曹金望在工作期间,由于腰间盘突出进行治疗而产生的医疗费用共计23000元,并主张因济南群星公司未为其缴纳医疗保险,故该费用应由济南群星公司承担。曹金望对上述门诊病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病历上没有签字和盖章,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主张曹金望并非工伤,与济南群星公司无关。2.录音两份及录音检索两份,用来证明曹金望是济南群星公司的员工,以及济南群星公司自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28日未向其发放工资的事实。济南群星公司对曹金望是其公司员工予以认可,但主张曹金望于2015年12月3日无故旷工,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双方已于2015年12月31日解除了劳动关系,但对曹金望的旷工的情况并无证据予以证明。经审查,曹金望提交的上述医疗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该些证据无法证明曹金望是在工作中受伤的。对录音资料,因无法证明录音人员的身份情况,故本院对录音证据不予采信,济南群星公司虽主张曹金望无故旷工,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因而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但对于曹金望旷工的情况济南群星公司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济南群星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30日,曹金望入职济南群星公司处工作,从事电工工作。双方于2015年5月20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19日,济南群星公司未给曹金望缴纳社会保险。曹金望工作期间,济南群星发放其2015年2月份的工资1753.27元,3月份工资3033.72元,4月份的工资2389.5元,5月份的工资1981.83元,6月份工资2996.3元,7月份工资3121.3元,8月份工资3694.76元,9月份工资4236.71元,10月份工资3462.61元,11月份工资3476元,12月份工资284.7元。曹金望的月平均工资为2766.43元。济南群星公司主张上述工资中,曹金望的社会保险费用已经以每月岗位补贴500元的形式发放给曹金望,但对于上述工资中的岗位补贴系给曹金望发放的社会保险费用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曹金望主张2015年9月在济南群星公司处工作时受伤,造成腰椎盘突出进行治疗花费了23000元,因济南群星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故曹金望的医疗费用应由济南群星公司承担,但对曹金望是否是在济南群星公司工作时受伤,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曹金望主张自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28日,济南群星公司未给曹金望发放工资。济南群星公司主张因为曹金望无故旷工,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但对于曹金望旷工的情况,济南群星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2016年3月18日,曹金望向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1.依法确定济南群星公司与曹金望自2015年1月30日至2016年7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2.济南群星公司向曹金望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30000元;3.济南群星公司向曹金望支付医疗费23000元;4.济南群星公司向曹金望支付三个月医疗期工资(本人平均工资的70%)6300元。该仲裁委作出济高新劳仲案字(2016)第1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济南群星公司与曹金望自2015年1月30日至2016年5月19日存在劳动关系;二、济南群星公司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9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793元;三、济南群星公司支付曹金望医疗费23000元;四、济南群星公司支付曹金望三个月医疗期工资6300元。济南群星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曹金望于2015年1月30日到济南群星公司处工作,双方即建立了劳动关系。济南群星公司应当在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一个月内与曹金望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于2015年5月20日才签订期限为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19日的《劳动合同》,故济南群星公司应自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即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9支付曹金望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839.87元(3033.72元+2389.5元+2766.43÷21.75×19天=7839.87元)。曹金望认可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故本院支持济南群星公司向曹金望支付自2015年3月1至2015年5月19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793元。济南群星公司主张因曹金望无故旷工,双方已于2015年12月31日解除了劳动关系,但对于曹金望的旷工情况却没有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济南群星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双方劳动合同于2016年5月19日到期,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曹金望也未再到济南群星公司处工作,故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6年5月19日终止。据此,济南群星公司与曹金望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为2015年1月30日至2016年5月19日。曹金望主张在工作中受伤,导致花费医疗费共计23000元,并要求济南群星公司支付其三个月医疗期工资。但对于曹金望是否在工作中受伤并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曹金望的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济南群星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曹金望自2015年1月30日至2016年5月19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济南群星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曹金望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793元;三、原告济南群星科技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曹金望医疗费23000元;四、原告济南群星科技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曹金望三个月医疗期工资6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济南群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士焱人民陪审员  苏为民人民陪审员  曹振贵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