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4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于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刑初185号公诉机关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男,1983年1月17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蒙古族,公民身份号码×××,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内蒙古喀喇沁旗王爷府镇兴隆村二组。无前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经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松山区看守所。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刑诉[2017]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征得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闫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在2016年11月19日至同年12月22日,多次在位于赤峰市××区的赤峰市众益诚劳务有限公司冒领王某人民币10750元、田国人民币10450元、吉兴业人民币2万元、连占杰人民币1万元、侯殿召人民币1.9万元、周树国人民币1.5万元、任国明人民币6000元,合计人民币9.12万元;将冒领的钱款用于赌博及日常花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行为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至11月,被告人于某被赤峰市众益诚劳务有限公司派遣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从事劳务。2016年11月于某到赤峰市众益诚劳务有限公司领取本人劳务费时发现公司对发放劳务费审核不严。同年11月19日至12月22日,于某找他人冒充劳务者本人,多次到赤峰市众益诚劳务有限公司冒领工友的劳务费;其中冒领王某劳务费10750元、田国劳务费10450元、吉兴业劳务费2万元、连占杰劳务费1万元、侯殿召劳务费1.9万元、周树国劳务费1.5万元、任国明劳务费6000元;冒领劳务费合计人民币9.12万元,将冒领的钱款用于赌博及日常花费。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证人孟某、魏某、孙某、王某等人的证言,支(借)据、银行卡交易明细,辨认笔录,户籍信息及被告人于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欺骗手段取冒领他人劳务费,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多次实施诈骗,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20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于某违法所得人民币9.12万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雪民审 判 员 刘晶晶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崔 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