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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民终1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宋丰形、桓台县起凤镇起凤北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丰形,桓台县起凤镇起凤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民终13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丰形,男,194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山东省桓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宝满,男,195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桓台县起凤镇镇政府内退干部,现住山东省桓台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桓台县起凤镇起凤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起凤镇起凤北村。组织机构代码:B4763910-0。法定代表人:魏丁蕃,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瑞滨,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丰形、桓台县起凤镇起凤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起北村委)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桓台县人民法院(2016)鲁0321民初3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丰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宝满,被上诉人起北村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瑞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丰形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双方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明确约定,承包亩数是162亩,上诉人完全履行了承包合同,上诉人当时承包的地较多,就给了博兴县曹王镇西孙村孙向滨80亩耕种,每亩不多收他一分钱,并协调上诉人把承包费直接交给被上诉人,他如果在承包期内不种了由上诉人全部耕种,合同约定上诉人承包162亩,不烧秸秆,补助款被上诉人暂存,待合同期满,乙方(上诉人)不违约(做到不烧秸秆)被上诉人一次性付给乙方(上诉人),案外人孙向滨多次找上诉人讨要不烧秸秆补助款,应当按照合同执行。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起北村委针对宋丰形的上诉辩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答辩人不应支付被答辩人任何费用,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起北村委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无视合同中有效的违约条款约定,以及上诉人在本诉讼提起的反诉事实,认定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缴纳承包费是拒付补偿款的理由,支持被上诉人的请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迟交、欠交承包费的严重违约情况,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只有在不违约的情况下,上诉人才能将补偿款一次性支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拖延及欠交承包费是对合同的严重违约,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继而错误的适用法律,作出错误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处理。宋丰形对起北村委的上诉辩称:答辩人已经全部缴纳了土地承包费,不存在违约情况。被答辩人不应不给答辩人补偿款,按照合同约定,承包期满后将款项全部还给答辩人。宋丰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只服务给原告不烧秸秆补助款20250元,经济损失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0月18日,被告起北村委作为发包方,原告宋丰形作为承包方,签订《承包土地合同书》一份,原告承包被告土地162亩,承包期为五年,自2009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30日,合同的第五条载明:“为防止乙方(原告宋丰形)中途不承包等违约,上级拨付的不烧秸秆补助款甲方(被告起北村委)暂存,待合同期满,乙方不违约,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另外双方还在合同中对承包费等事项作了约定。庭审中还查明,原告宋丰形将其承包的162亩土地中的80亩转包给案外人孙向斌承包,并由孙向斌直接向被告起北村委交付承包费。原、被告均认可每亩不烧秸秆补助款为25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起北村委能否以原告宋丰形欠缴承包费为由拒付应支付给原告的不烧秸秆补助款。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第五条约定“为防止乙方(原告宋丰形)中途不承包等违约,上级拨付的不烧秸秆补助款甲方(被告起北村委)暂存,待合同期满,乙方不违约,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不烧秸秆补助款是政府部门为奖励玉米种植户在玉米收获季节避免焚烧秸秆造成大气污染而给予的一种奖励措施,从双方签订的条款中也可以看出被告起北村委是对上级政府部门拨付的不烧秸秆补助款的一种暂存行为,应在双方合同期满后,原告不存在焚烧秸秆的情况下将该补助款拨付给原告。现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焚烧秸秆的情况,也不能证明原告欠缴承包费是被告拒付不烧秸秆补助款的理由。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不烧秸秆补助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在与被告签订承包土地合同后,将其承包的162亩地中的80亩转包给案外人孙向斌种植,并由孙向斌直接向被告交付承包费,孙向斌实施了该土地的玉米种植及管理,故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孙向斌承包的80亩地的不烧秸秆补助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宋丰形实际种植的82亩玉米,每亩按25元计算5年的不烧秸秆补助款1025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被告起北村委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不烧秸秆补助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中的1103.3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桓台县起凤镇起凤北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宋丰形不烧秸秆补助款102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桓台县起凤镇起凤北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宋丰形逾期付款损失1103.3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宋丰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元,减半收取计178元,由原告宋丰形承担87元,被告桓台县起凤镇起凤北村村民委员会承担91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宋丰形提交收款凭证二份,以此证实其于2009年、2012年缴纳承包费情况。起北村委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2011年3月20日出具的48720元的承包费是双方就84亩起北村委实际收到的承包费。当时签订合同是162亩土地,在2010年上半年宋丰形将剩余的80亩通过起北村委同意转租给案外人孙向滨,因此,合同签订后从2009年10月至2010年上半年第一季宋丰形应当支付162亩的承包费。另,2012年10月15日出具的47560元的承包费是就2011年9月30日至2012年9月30日的承包费。2012年9月30日至2013年9月30日宋丰形欠缴承包费12560元。该证据不能证明宋丰形已交纳了2012年9月30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费用。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对于宋丰形二审中提供的上述证据,起北村委对证据的真实性应予以认可,且该证据能够证明宋丰形就案涉土地向起北村委缴纳承包费的情况,故对该证据在案中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纳。二审中,起北村委认可因宋丰形承包土地后没有能力耕种,经宋丰形介绍,起北村委同意将其中部分土地发包给孙向滨,孙向滨向起北村委直接缴纳承包费,但双方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起北村委亦认可孙向滨对其耕种的80亩土地不存在欠交承包费的情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起北村委上诉的主要理由为因宋丰形存在逾期缴纳、欠缴土地承包费的情形,故其有权拒付禁烧秸秆补助款。宋丰形上诉的主要理由为其系案涉162亩土地的承包人,故全部土地的禁烧秸秆补助款应当由其领取。双方当事人主张的主要依据均为双方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书》。双方对于该合同的内容及真实性均无异议,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依约履行。案涉《承包土地合同书》第五条约定:“为防止乙方中途不承包等违约,上级拨付的不烧秸秆补助款甲方暂存,待合同期满,乙方不违约,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双方当事人对该条款的理解不一致,就此发生争议。对于合同条款的理解应当立足于当事人签订合同的出发点和目的,尊重当事人依法所作出的明确约定,不应在当事人未进行约定法律未规定的情况下对于合同条款作任意扩大解释。案涉合同的第五条中对于发包人可拒付禁烧秸秆补助款的情形作出了明确界定,即承包人存在“中途不承包”,即双方协商由发包人暂扣禁烧秸秆补助款系为了防止土地承包人出现中止履行合同不再承包土地的根本违约情形作以担保,双方并未在案涉合同中将逾期缴纳或欠缴承包费作为拒付上述补助款的情形。起北村委主张案涉合同第五条中约定的情形应当包括欠缴承包费的情形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宋丰形是否存在欠缴承包费的情形,与其是否取得禁烧秸秆补助款并不存在关联性。现合同期限已经届满,而宋丰形自签订合同开始一直对其承包的土地进行耕种管理,并未出现合同中所约定的“中途不承包”等中止履行合同的根本违约情形,故起北村委应当将暂扣的禁烧秸秆补助款支付给宋丰形。关于应支付的数额问题。双方均认可案涉土地中的80亩土地的权利义务全部转包给案外人孙向滨,由孙向滨对该80亩土地进行耕种管理,承包费亦由孙向滨直接向起北村委缴纳。故该80亩土地的禁烧秸秆补助款的补偿主体系案外人孙向滨,与宋丰形并无关联,其要求起北村委向其支付该80亩土地的补偿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宋丰形、起北村委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6元,由宋丰形负担272元,由桓台县起凤镇起凤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8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戴永成审判员  荣明潇审判员  侯 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苏银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