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238民初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杨定贵与梁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定贵,梁国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8民初722号原告:杨定贵,男,生于1978年12月2日,住重庆市巫溪县。委托代理人:张旭,重庆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国红,男,生于1989年5月6日,住重庆市巫溪县。原告杨定贵与被告梁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定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国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定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每月2000.00元,从2016年8月9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所有款项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9日,被告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900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笔借款原告采取现金支付的方式实际交付于被告。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特起诉来院。被告梁国红在本院对其进行询问时辩称,原告所述纯属虚构,被告与原告根本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曾经在一个叫陈林(音同)的尖山人开的赌场打牌,因赌博欠了陈林的钱。陈林逼被告还钱,被告当时没钱还,陈林就让被告把欠他的钱转给原告。之后原告就天天来催被告打借条,被告在多次拖延无效后,才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支持其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8月9日,被告梁国红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杨定贵借款900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笔借款原告采取现金支付的方式实际交付于被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口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本院对被告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梁国红接受本院询问时认可借条确系其书写,不认可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但被告梁国红在本院指定的开庭时间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其不认可的意见进行支持,所以本院仅能采纳被告自认部分的意见。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贷款人依法可以随时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本金为900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2000.00元,高于法定可支持利率,本院依法支持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9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率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月利率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国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定贵借款本金90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9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杨定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00元,由被告梁国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审 判 长  刘林松人民陪审员  沈维平人民陪审员  冷自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虹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