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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8民初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刘向阳与甄国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向阳,甄国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8民初725号原告:刘向阳,男,1964年6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1504281964********,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烧锅营子村*组。被告:甄国秋,女,1964年2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1504281964********,蒙古族,退休工人,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锦山镇欣欣小区**号楼*单元。原告刘向阳与被告甄国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甄国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向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甄国秋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还清为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0日、2015年4月29日,被告甄国秋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5万元,并分别为原告出具了借据。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故诉至法院。被告甄国秋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与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甄国秋于2015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于2015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分别为原告出具借据,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时间。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甄国秋向原告刘向阳借款合计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有借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甄国秋理应及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应自起诉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甄国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向阳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自2017年2月9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50元由被告甄国秋负担。以上诉讼费用原告已预缴本院,被告于本判决生效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翟国英人民陪审员  刘金海人民陪审员  张宝翼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