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民终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李保平、程付连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保平,程付连,李合叶,XXX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民终5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保平,男,196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程付连,女,193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合叶,女,196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三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耀辉,女,197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前进路煤管局家属院,经鹤壁市鹿楼乡小庄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男,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利强,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保平、程付连、李合叶因与被上诉人X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7)豫0603民初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保平、程付连、李合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耀辉、被上诉人X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利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保平、程付连、李合叶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XXX返还不当得利66356.6元。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李炳真系XXX之父,曾与李德平、李炳合、李炳山合伙同李保平、程付连、李合叶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并支付赔青款。2012年李炳真等四人将土地返还李保平、程付连、李合叶时,约定地上附属物及建筑物归原土地所有者所有,用以抵偿2012年所欠土地租赁费。2013年李保国与XXX签订的租赁协议,李保平、程付连、李合叶三人不知情,所以XXX取得地上附属物及建筑物的赔偿款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XXX答辩称,XXX从2005年开始租赁李保平、程付连、李合叶以及其他共计二十多人的土地建厂,并支付赔青款,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自2005年开始建立。2013年4月21日XXX与李保国就涉案土地签订了书面合同,并约定租赁期内有政府对土地进行征收,涉及地上附着物的赔偿费用由XXX享有,所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李保平、程付连、李合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XXX返还不当得利款66356.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21日,李保国代李保平、李保军、李合叶与XXX签订协议一份,协议载明甲方李保国、李保平、李保军、李合叶有土地2.4亩,承包给乙方XXX建厂经营。协议第六条载明,如在租赁期间,遇有政府对该土地征收、征用行为时,涉及土地上的附着物补偿费由乙方享有。该协议于2014年1月29日经李保国与XXX双方协商解除,承包费已付清。签订上述协议的李保国与程付连是母子关系,与李保平是兄弟关系,与李合叶是姐弟关系,四人是一家人。另查明,涉案土地自2005年开始对外租赁,于2013年5月被政府征用,改为张庄社区,需拆迁XXX的厂房及其他附属设施,鹿楼乡人民政府与XXX达成补偿协议,给付XXX固定附着物补偿款418767.3元。一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本案中,因鹿楼乡政府根据张庄社区搬迁需要,需拆迁XXX的厂房,经鹿楼乡政府与XXX协商达成固定附着物补充协议,后XXX从鹿楼乡政府处领取被征用土地上固定附着物的补偿款。李保平、程付连、李合叶认为XXX租赁三人土地上的部分固定附着物的三人享有所有权,所以该部分补偿款也应归三人所有。一审法院认为,上述主张不成立。第一,该土地及周边土地长期被租用建厂,李保平、程付连、李合叶三人及其他村民一直每年在领取相应赔青款,三人并未举证证明涉案土地上的附着物和建筑物系自己所建造,或受实际所有人赠予,享有该部分建筑物及附着物的所有权或其他权益。第二,XXX提供的其与李保国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中,双方明确约定,如在租赁期内,遇有政府对该土地征收、征用行为时,涉及土地上的附着物补偿费用由XXX享有。第三,2013年5月,政府征用该土地时,仅对地上厂房等固定附着物进行补偿,XXX在此土地上有厂房、设备等固定附着物,其物权归属并无争议。综上所述,李保平、程付连、李合叶主张XXX领取涉案土地上的固定附着物的部分补偿款构成不当得利,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保平、程付连、李合叶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李保平、程付连、李合叶上诉要求XXX返还不当得利款66356.6元,因李保平、程付连、李合叶在2005年已将土地出租并领取土地的赔青款,三人土地上的附着物和建筑物并非三人自己所建造,并且李保平、程付连、李合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受实际所有人赠与,故李保平、程付连、李合叶要求XXX返还不当得利66356.6元证据不足。另外,2013年4月21日,李保国代李保平、程付连、李合叶与XXX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如在租赁期内,遇有政府对该土地征收、征用行为时,涉及土地上的附着物补偿费用由XXX享有。现李保平、程付连、李合叶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XXX返还66356.6元,理由不足。综上所述,李保平、程付连、李合叶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9元,由李保平、程付连、李合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明霞审判员 罗惠莉审判员 程世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申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