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1刑初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马建兵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刑初78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建兵,男,1989年7月2日出生,���族,文盲,农民,住巩义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7〕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建兵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孝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建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建兵犯盗窃罪。为证明该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认罪认罚具结书,马建兵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年龄及无前科证明、���案经过、谅解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马建兵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马建兵拘役,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马建兵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且马建兵签字具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建兵犯盗窃罪,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马建兵自愿认罪认罚,综合全案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建兵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张国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银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