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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3民初163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某设备有限公司与某集团有限公司、王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设备有限公司,某集团有限公司,王某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13民初1633号之二原告: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法定代表人:贾某,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某,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法定代表人:穆某,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山东银河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住浙江省嵊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某,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某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王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 判 长  慕 雪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人民陪审员  王春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项雅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