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3民初163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某设备有限公司与某集团有限公司、王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设备有限公司,某集团有限公司,王某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13民初1633号之二原告: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法定代表人:贾某,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某,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法定代表人:穆某,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山东银河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住浙江省嵊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某,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某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王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 判 长 慕 雪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人民陪审员 王春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项雅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