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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03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03刑初53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36年11月11日出生于辽宁省北票市,汉族,专科文化,无业,现住锦州市太和区,户籍地为锦州市凌河区。1982年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本案于2016年3月16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6被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凌检公诉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虹、书记员顾坤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以购买扶贫房为由,于2010年4月6日至2013年9月15日,先后在锦州市凌河区某号、锦州邮政储蓄银行凌河区多个储蓄网点对被害人夏某某多次实施诈骗,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276400元;于2010年2月14日至2013年1月,在锦州市凌河区某号、东电三公司二基地附近对被害人刘某某多次实施诈骗,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25000元;于2010年3月至2011年10月,在锦州市凌河区某号对被害人李某甲实施诈骗,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80000元;于2004年7月至2007年3月,在锦州市凌河区巴黎豪苑南门对被害人赵某某多次实施诈骗,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100500元。综上,被告人高某某对四被害人实施诈骗多起,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481900元,用于个人消费。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其犯罪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起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数额有异议,应为4万元。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事实不存在。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刘某某通过其妻子李某乙,与被告人高某某相识。2010年2月14日至2013年1月,被告人高某某虚构其有能力购买扶贫房的事实先后在锦州市凌河区某号高某某的住处、东电三公司二基地附近,对被害人刘某某以交付房屋首付款为由收取10000元、以给付好处费为由收取15000元。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25000元。被害人李某甲通过其姐李某乙,与被告人高某某相识。2010年3月至2011年10月,被告人高某某虚构其有能力购买扶贫房的事实,以交付房屋首付款、地皮款、物业费、水电费、取暖费、房屋增加面积款、好处费等为由,在锦州市凌河区某号高某某的住处对被害人李某甲实施诈骗,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80000元,上述款项李某甲均通过其姐李某乙交予高某某。被害人夏某某通过被害人刘某某,与被告人高某某相识。2010年4月6日至2013年9月15日,被告人高某某虚构其有能力购买扶贫房的事实,以交付房屋首付款、地皮款、房屋增加面积款、房改款、办房照款、水电煤气费、维修基金、扶贫认证费用、更名费、好处费等为由,先后在锦州市凌河区某号高某某的住处、锦州邮政储蓄银行凌河区多个储蓄网点对被害人夏某某实施诈骗,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276400元。被告人高某某对被害人刘某某、李某甲、夏某某实施诈骗多起,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381400元,用于个人消费。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高某某名下尾号为7948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证明部分银行汇款与被害人夏某某所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相对应。2、被告人高某某为被害人刘某某、李某甲、夏某某所出具的收据三份,证明高某某收取刘某某现金1万元;高某某收取李某甲现金3万元;高某某收取夏某某现金6万元。3、被害人夏某某的银行转账凭单,证明夏某某所提供的转账凭证均与高某某尾号为7948邮政储蓄银行卡交易流水单相互印证,证实夏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转给高某某31800元。4、龙江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经公安机关同被害人夏某某再次核实,被害人夏某某被诈骗的金额为276400元。5、被害人被骗金额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根据被害人陈述整理的被害人刘某某、李某甲、夏某某被骗金额的统计清单。6、证人证言。证人孙某甲、孙某乙的证言,证明夏某某被被告人高某某诈骗的数额为276400元。证人周建的证言,证明被害人夏某某为给付高某某购买扶贫房房款而向周建借款8000元的事实。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其系被害人刘某某的妻子、被害人李某甲的姐姐,证明其帮助李某甲将其交给高某某的被骗总额为75100元;夏某某给李某甲垫付过4900元;李某甲被高某某诈骗数额为8万元。夏某某给刘某某垫付过1万元;刘某某交给高某某1万元首付款及5000元好处费;7、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明高某某以能为其购买扶贫房为由骗取其人民币2.5万元;其陪同夏某某去高某某家,给高某某送款六次,累计金额20余万元;夏某某帮助李某甲垫付4900元、帮助刘某某垫付过1万元;李某乙帮李某甲交付给高某某4万元的事实。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明高某某以购房为由多次向其行骗,诈骗金额共计8万元,均通过其姐李某乙交付给高某某,其中夏某某为其垫付过4900元。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证明夏某某被高某某以能购买扶贫房为由诈骗276400元,其中有银行凭证总额为43800元,有刘某某在场能证明的数额为217600元(其中有收据的是6万元),无人在场证明的是1.5万元。8、被告人高某某在侦查机关的原始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以购买扶贫房为由,诈骗被害人刘某某、李某甲、夏某某的事实。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刘某某、李某甲、夏某某辨认出高某某是诈骗其钱款的人。10、案件来源,证明本案系被害人报警而案发。11、抓捕经过,证明本案被告人系被抓获到案。12、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其现已年满80周岁。13、北票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锦州监狱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高某某于1982年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于1982年5月12日至1988年7月26日在锦州监狱服刑。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其有能力帮助他人购买扶贫房的事实,以收取房屋首付款、地皮款、好处费等为由骗取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3814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刑罚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以购买扶贫房为由诈骗赵某某一节,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及赵某某自行整理的明细予以证明,无其他证据与之相互佐证,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诈骗赵某某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高某某诈骗被害人李某甲的犯罪数额,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高某某给李某甲出具的收据、被害人刘某某和夏某某的陈述及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高某某诈骗李某甲的犯罪数额为8万元。另被告人高某某在其原始供述中亦供述其诈骗李某甲8万元的事实。故认定被告人高某某以购买扶贫房为由诈骗李某甲8万元的事实存在,对被告人高满提出此起诈骗数额为4万元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其已满七十五周岁,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二、责令被告人高某某退赔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2500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80000元;退赔被害人夏某某人民币276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冯 欣审 判 员  张旭芳人民陪审员  姜 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