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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0民初2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孙亚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亚,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县支公司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0民初2115号原告:孙亚,男,1993年9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谊,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县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平都大道西段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09087507092。负责人:胡建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绍波,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亚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县支公司(下称中国人寿保险丰都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谊以及被告中国人寿保险丰都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绍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创业保险金80,000元。事实和理由:1998年8月4日,原告之母刘静向被告投保《66鸿运保险A型》人寿保险,双方约定:被保险人为孙亚生存至一定年岁,被告应支付相应的教育金16,000元、创业金80,000元、结婚金16,000元。其中,创业金的支付时间为被保险人生存至22周岁的生效对应日。保险费为1,856元/年,按年交纳,交费期为14年。合同签订后,投保人刘静按约定交纳了14年保险费。现原告已年满23周岁,被告应当支付创业金80,000元,然至今未支付。中国人寿保险丰都支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签订保险合同以及按期足额交纳14年保险费等事实属实。被告之所以至今未支付创业金,是因为双方对数额发生了争议。被告应当支付的创业金实为8,000元(按“66鸿运保险A型”保险条款第七条计算得来),保险单上载明的创业金80,000元系误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7月31日,孙亚之母刘静向中国人寿保险丰都支公司投保“66鸿运保险A型”人寿保险。同年8月4日,中国人寿保险丰都支公司制作、签发保险单,并将保险单正本交由刘静留存,自行留存保险单副本。双方约定被保险人孙亚生存至一定年岁,中国人寿保险丰都支公司应支付相应的教育金、创业金、结婚金。保险单正副本均载明:“保险金额为4,000元;教育金为16,000元;创业金为80,000元,结婚金为16,000元。保险责任起止时间为1998年8月4日12时至2019年3月4日12时止。”“66鸿运保险A型”保险条款载明:“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单及其所载条款、声明、批注,以及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复效申请书、健康声明书、体检报告书及其他约定书共同构成……第七条:一、被保险人生存至18、19、20、21周岁的生效对应日(即合同生效日每年的对应日),本公司每年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给付教育保险金;二、被保险人生存至22周岁的生效对应日,本公司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的2倍给付创业保险金;三、被保险人生存至25周岁的生效对应日,本公司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的4倍给付结婚保险金,本合同效力即行终止……”。保险合同签订后,投保人刘静按合同约定交纳了14年保险费。中国人寿保险丰都支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支付孙亚生存金8,000元,2014年8月5日、2015年8月5日各支付生存金4,000元,共计16,000元。被保险人孙亚年满22周岁后,其向中国人寿保险丰都支公司申领创业金时,双方因创业金应付金额发生争议,至今中国人寿保险丰都支公司未支付创业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投保单,保险单,“66鸿运保险A型”保险条款,保险费收据,实收付流水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投保人刘静与保险人中国人寿保险丰都支公司之间订立的人寿保险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投保人刘静按照约定履行了交纳保险费义务,保险人中国人寿保险丰都支公司亦应按照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双方约定的应付创业金的具体数额,据保险条款载明的计算方式所得创业金为8,000元,而保险单载明的创业金为8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保险合同订立时被告中国人寿保险丰都支公司将保险单正本交由投保人刘静留存,但中国人寿保险丰都支公司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将保险条款一并交给投保人刘静留存。其次,中国人寿保险丰都支公司分别在2014年3月28日、2014年8月5日、2015年8月5日向孙亚支付生存金,但其均未就保险单中创业金数额提出异议。保险公司陈述其公司在原告孙亚年满22周岁后申领创业金时才发现保险单载明的创业金数额有误,但据日常经验法则判断,保险公司在支付每一笔保险金前均会对保险单等相关材料进行审核,且本案所涉保险单上生存金与创业金的所处位置上下相邻且数额悬殊较大,如数额有误,则不难发现。即便保险公司确于原告孙亚年满22周岁后申领创业金时才发现保险单有误,至今长达一年之久仍未就保险单笔误主张变更或撤销等权利。第三,据投保单所载投保人声明及保险单所载时间判断,保险条款形成时间在先,保险单形成时间在后。据常理判断,前后合同内容发生冲突,形成时间在后合同内容应视为对形成时间在先的合同内容的变更。并且,保险条款系合同法中定义的格式条款,未与投保人进行协商,但保险单载明的内容系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后的特别约定,根据特别约定优于一般条款适用的原则,保险单所载创业金数额应视为对保险条款约定的创业金数额的修正。综上所述,双方约定的创业金数额应以保险单载明的数额为准,即8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丰都支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创业保险金8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县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孙亚创业保险金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县支公司负担(原告孙亚已垫付,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县支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