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1民初4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科尔沁左翼中旗鑫天营彩钢加工部与包铁柱、韩长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科尔沁左翼中旗鑫天营彩钢加工部,包铁柱,韩长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4145号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鑫天营彩钢加工部。经营者:朱竞维,男,197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包铁柱,男,46岁,蒙古族,农民。被告:韩长明,男,45岁,蒙古族,农民。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鑫天营彩钢加工部与被告韩长明、包铁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于2017年7月1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鑫天营彩钢加工部经营者朱竞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长明、包铁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鑫天营彩钢加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2850元,利息969元(2850元×2%×17个月,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合计381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7日,被告包铁柱在原告处赊购价款为2850元的彩钢,被告韩长明为第二欠款人,并为原告出具借款凭证1枚,约定2015年12月1日还款,逾期还款违约金3%按欠款处理。上述欠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给付。被告韩长明、包铁柱未作答辩。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鑫天营彩钢加工部向法庭提交借款凭证1枚,证明被告包铁柱欠款的时间、数额、约定还款时间、逾期利息及被告韩长明为第二欠款人的事实。被告韩长明、包铁柱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鑫天营彩钢加工部所举证据借款凭证1枚能够证明被告韩长明、包铁柱欠款的时间、数额、款项、约定还款时间、利率2%。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7日,被告包铁柱在原告处赊购价款为2850元的彩钢,被告韩长明为第二欠款人,并为原告出具借款凭证1枚,约定2015年12月1日还款,逾期还款从欠款之日起按月利2%计算利息。上述欠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韩长明、包铁柱应按约定及时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鑫天营彩钢加工部要求被告韩长明、包铁柱给付欠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利息部分,按实际时间予以计算确认,计算错误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韩长明、包铁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长明、包铁柱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鑫天营彩钢加工部欠款2850元,利息855元(2850元×2%×15个月,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合计3705元;二、驳回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鑫天营彩钢加工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韩长明、包铁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晓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白银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