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626民初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胡家仙与付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丘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丘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家仙,付光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6民初690号原告:胡家仙,女,汉族,1962年4月25日生,住云南省文山州丘北县。被告:付光萍,女,汉族,1958年10月17日生,住云南省文山州丘北县。原告胡家仙与被告付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家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光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家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付光萍向胡家仙偿还所欠债务2万元,利息不需偿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付光萍因急需用钱,于2016年1月23日通过王桂仙介绍向胡家仙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月利息按照2分计算,每月利息400元,借款期限一年,如需用钱提前告知,如不需要转本付息。但自从2016年1月起至2017年5月,付光萍一直未付过利息。经胡家仙多次催要,付光萍以种种理由推诿,后来直接不接电话,故起诉至法院。付光萍未进行答辩。胡家仙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借条一张。用以证明付光萍向胡家仙借款2万元的事实。付光萍未出庭进行质证,是其对自己权利进行处分。本院经审查认为,胡家仙所举证据能证明其观点,依法予以采信。付光萍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3日,付光萍向胡家仙借款2万元,并写下借条,利息按2分计算,借款期限一年。到期后,付光萍未能按时返还借款。胡家仙诉至法院请求付光萍返还借款2万元,不要求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付光萍向胡家仙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但付光萍未予以履行还款义务。胡家仙要求付光萍返还借款本金2万元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胡家仙不要求支付利息,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进行处分。付光萍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可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付光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胡家仙借款本金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付光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阮永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海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