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5刑初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邢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5刑初61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号,男,1994年12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阳检刑诉〔2017〕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号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30日晚,被告人邢号在武汉市汉阳区四台工业园下赵家台1**号,采取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失主岳米英家中,盗得55寸海尔模卡55A5液晶电视1台、泸州老窖鸿运STAR-H3精制头曲52度500毫升2瓶、12.5度法国波尔多红酒朱利安2008干红葡萄酒750毫升2瓶、42度白云边15年陈酿酒500毫升2瓶。经鉴定,涉案电视价值人民币1294元,酒水共计价值人民币538元。案发后,赃物未起获。2017年4月9日,被告人邢号在武汉市东西湖团结村团结网吧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邢号家属代其退出赃款人民币183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号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邢号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刑罚,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两千元。被告人邢号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号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邢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邢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二、暂扣于本院的退赃款人民币1832元,发还给岳米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