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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特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尹荣根与尹朱云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尹荣根,尹朱云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特234号申请人:尹荣根,男,196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宁宁,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慧萍,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尹朱云,女,198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代理人:尹春英(系尹朱云姑姑),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玉兰路***弄***号***室。申请人尹荣根要求宣告被申请人尹朱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尹荣根称,其系被申请人尹朱云的叔叔。被申请人尹朱云患XXX疾病,并持有三级XXX残疾,现生活不能自理,无法正常交流,其父母先于其死亡。为保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申请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宣告尹朱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尹春英称,其系被申请人尹朱云的姑姑,申请人所述情况属实,同意宣告尹朱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尹荣根与被申请人尹朱云系叔侄。被申请人尹朱云患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审理中,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尹朱云的精神状态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并评定其民事行为能力。经鉴定,被申请人尹朱云因患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受疾病影响,其常识、理解、判断能力均较差,不时有异常行为出现,被鉴定有应付一些简单民事事务的能力,但对复杂的民事事务其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对自身利益毫不关心,无法维护自己的权益,被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据此变更申请,要求宣告被申请人尹朱云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认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本案中,被申请人尹朱云患轻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法独立从事复杂的民事活动,也无法正确认识自身的处境,不能有效地保护自身权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尹朱云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康莉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薛斯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