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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30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永军与孙保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军,孙保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0民初173号原告:王永军,男,汉族,1969年7月4日出生,住址邱县。。被告:孙保印,男,汉族,现住邱县。。原告王永军与孙保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保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0000元,利息6000元(截止到2017年2月27日);2、以后产生的利息直到还清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以做生意为由,于2015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整,约定利率为1分。借款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时,被告拒不偿还。被告孙保印为提交答辩状。原告王永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收据一份:“今借到王永军现金30000元叁万元整,利息1分/月。孙保印2015年6月26日”。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30000元的事实。被告孙保印未质证、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6月26日被告孙保印向原告王永军借款30000元整。被告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王永军现金30000元叁万元整,利息1分/月。孙保印2015年6月26日”收据一份。经原告催要一直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孙保印向原告王永军借款,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王永军主张被告孙保印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永军主张被告孙保印按照月利率1分计算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保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永军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第十日止,按本金30000元月息1分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孙保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杰审 判 员  汪西坤人民陪审员  尹风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武晓光附:有关的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