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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02民初5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郑某1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1,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02民初5620号原告:郑某1,男,汉族,1970年4月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被告:张某,女,汉族,1968年10月2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原告郑某1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郑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经朋友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个女儿(郑某2,已成年)。虽然原被告结婚多年,但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加之被告脾气不好,心胸促狭,又无孝顺之心,经常在争吵后迁怒于原告的母亲,对原告的母亲做出不理智的行为,甚至要将原告和原告的母亲赶到老瓦房。被告的行为令原告难堪且无法忍受,遂于2016年7月13曰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离婚,但法院以“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6)粤1320民初5331号判决,2016年11月30日生效]。其后,被告并没有考虑如何修复与原告及原告的母亲的关系,自原被告双方上次诉讼到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直到现在,被告仍然与原告分居,双方没有任何来往,这宗婚姻已经到名存实亡的地步。因此,原告不得不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恳请法院给予支持。被告张某在庭审中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还可以。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为郑某2。2016年7月13日,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经审理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2016)粤1302民初53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为此,原告于2017年6月8日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系审查是否应当准予双方离婚的客观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具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共同生活较长一段时间,并育有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以此为由诉请离婚,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不符合法定准予离婚的情形,因此,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1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郑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顺喜审 判 员  苏绿琴人民陪审员  许雅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 助理  李欢思书 记 员  古杏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