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2民初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铁环、被告盛友姣、被告谢志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美林,刘新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2民初894号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邵县酿溪镇。法定代表人:何小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碧涛,该公司职员。被告:张人杰,男,196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新邵县坪上镇。被告:罗小文,女,197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新邵县坪上镇。系被告张人杰之妻。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人杰、罗小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颜晓庆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碧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人杰、罗小文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人杰、罗小文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含逾期罚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2日,被告张人杰向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并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6个月,月利率为9.225‰,按年结息,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至2017年6月1日,被告张人杰仅偿还9609.46元利息,下欠利息8241.04元及本金50000元,已构成违约。被告张人杰与被告罗小文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俩人共同偿还。被告张人杰、罗小文未予书面答辩。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照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其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身份证及户口登记复印件;3、个人贷款合同;4、借款借据;5、欠息计算表。以上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审理情况,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张人杰于2014年4月12日向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并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6个月,约定月利率为9.225‰,按年结息,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至2017年6月1日,被告张人杰仅偿还9609.46元利息,下欠利息8241.04元及本金50000元。另查明,被告张人杰与被告罗小文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张人杰向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向被告张人杰支付了借款本金,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张人杰未按合同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被告罗小文系被告张人杰之妻,该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人杰与被告罗小文应承担共同偿还之责,现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张人杰、罗小文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人杰、罗小文共同偿还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9.225‰计算至起诉之日2017年6月20日,原已付利息9609.46元从中扣除;此后的利息按月利率9.225‰+9.225‰×30%计算至清偿之日),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原告已预交263元),由被告张人杰、罗小文负担(原告已预交的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颜晓庆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杨珊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