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1民初1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秦传军与金健(建)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传军,金健(建)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1民初1144号原告:秦传军,男,1946年4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委托代理人:严长江,长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金健(建)华,男,1986年11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原告秦传军诉被告金健(建)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金健(建)华给付工资款128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理由:我同两被告是同乡,2014年5月被告要求我到其承包的工地打工,约定每天120元,2014年底工程结束,被告欠我工资12865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3月19日被告立欠条一份。被告缺席庭审,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今欠秦传军人民币12856元,金健(建)华2015年3月19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由于被告缺席未能质证,其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5月在被告��包的工地打工,约定每天120元,2014年底工程结束,被告在此期间除付原告生活费以外,尚欠原告工资12865元,因被告无现金给付,2015年3月19日被告给原告立欠条一份,之后被告未在向原告支付所欠工资。本院认为:被告金健(建)华欠原告秦传军工资款1286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被告欠条证实。故对原告要求偿还工资款,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一)》第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健(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秦传军工资款1286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给负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劲松审 判 员 王守平人民陪审员 倪德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甄胜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