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23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王朝川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朝川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3刑初7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朝川,男,198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石阡五方置业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现暂住石阡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5日被石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2日因本案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朝川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家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朝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7日19时许,被告人王朝川驾驶川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石某县汤山镇城南温泉往大关酒厂方向行驶,19时54分,当该车行驶至佛顶山大道(大关酒厂-温泉大桥)0Km+800m处时,将同向行走的行人周某1撞倒在地,造成被害人周某1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朝川驾驶川A×××××号小型普通客车逃离现场,被害人周某1被送往石某县中医医院救治,当日被转至遵义医学院。后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2月28日死亡。经石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周某1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作出石公交认字[2017]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朝川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行为,是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形成的直接原因,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周某1无责任。肇事后,被告人王朝川于2017年2月8日9时到石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7年2月27日,被告人王朝川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交通事故协议书,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抚养费、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42200元,现已全部支付。协议达成后,被害人亲属书面谅解被告人王朝川。另查明,受本院委托,经石某县社区矫正工作委员会调查评估,被告人王朝川符合适用社区矫正条件,并同意接收其为社区服刑人员。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朝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被告人照片,常住人口人员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抓获经过,交通事故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石某县社区矫正委员会调查评估意见书,社区矫正调查笔录,证人周某5、周某2、周某3、杨某等人的证言,(石)公(司)鉴(法尸)字[2017]08号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监控视频光盘,被告人王朝川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朝川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肇事后,被告人王朝川驾驶车辆逃离现场,故对其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王朝川于案发次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在侦查和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朝川在案发后支付了被害人亲属赔偿款且获得书面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结合被告人王朝川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石某县社区矫正工作委员会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朝川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朝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罗洪光审 判 员 王金妮人民陪审员 任达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金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