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802民初4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李天成、李凯与吉日石者、第三人杨福权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天成,李凯,吉日石者,杨福权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02民初4834号原告:李天成,男,汉族,生于1953年2月9日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姝琳,四川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凯,男,汉族,生于1985年8月24日被告:吉日石者,男,彝族,生于1976年11月20日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飞,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广元分所律师第三人:杨福权,男,汉族,生于1966年12月30日原告李天成、李凯与被告吉日石者、第三人杨福权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天成、李凯及诉讼代理人邓姝琳、被告吉日石者的诉讼代理人龙飞、第三人杨福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天成、李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林权转让合同;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下欠原告412780元的林权批复费;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和第三人返还林权证原件共计464本;4、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5月15日,原、被告由第三人介绍并在宝轮福临酒店签订了《林地林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将广元市利州区赤化镇赤化村商品面积2820亩、张公村商品面积5790亩;利州区宝轮镇田垭村商品林7870亩;广元市昭化区磨滩镇佛岩村、磨滩村、马鞍村、金华村商品林约30000亩,一共面积约50000亩。合同约定成交价以320元每亩卖给被告。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20万元的定金,余款待原告办理了林权批复后按每亩50元向原告支付,等到50000亩批复办理完后通知被告一起到林业局办理林权证及抵押登记书是一并付清尾款,领取证书。原告于2016年6月15日共计办理了28255.6亩批复,按合同约定每亩50元计价为1412780元。原告将批复已全部交与被告,被告事后又支付了80万元,现还余412780元未付。原告找到被告要求按协议履行,被告置之不理。第三人杨福权与被告不但是合作伙伴还是该合同签订时的担保人,原告在该合同履行中对于办证及支付林地款项均是被告授权杨福权代为支付给原告,原告将批复证件及林权证均交给了杨福权及被告。事后由杨福权给我出具收到原告交付的464本林权证原件收据一张。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完成,并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约定,被告均未回复。而作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杨福权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吉日石者辩称:1、被告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林地林权转让协议,原告作为转让方并未取得林权,双方交易没有达成,合同履行不能,应当解除;2、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林权批复费,双方明确反映合同没有完成,被告合计向原告支付了160万,其中35万经生效判决认定为借款,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了125万元,但原告未将任何的林地转让到被告名下,原告理应退还收取的125万;3、原告主张的464本林权证,均不属于原告所有,林权证属当地村民所有,原告无权对林权证提出主张,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杨福权述称:买卖林地是通过人家介绍的,我只是作为一个中间人,后面因为协议没有很好地履行,我就没管这个事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5月15日,原、被告由第三人介绍签订《林地林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将广元市利州区赤化镇赤化村商品面积2820亩、张公村商品面积5790亩;利州区宝轮镇田垭村商品林7870亩;广元市昭化区磨滩镇佛岩村、磨滩村、马鞍村、金华村商品林约30000亩,一共面积约50000亩在90天内全部过户到被告吉日石者指定法定代表人名下,成交价格按每亩单价为32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的定金,李天成、李凯30天内办理好批复时,吉日石者分批次向李天成、李凯每亩支付50元,等到50000亩批复办理完后通知吉日石者一起到林业局办理林权证及抵押登记书时一并付清尾款,领取证书。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160万元,其中35万元经生效判决认定为借款,至2016年6月15日原告共计办理28255.6亩批复,2014年8月16日原告将464本林权证原件交与第三人杨福权。后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发生纠纷。对原告李天成在庭审中提交的工商银行转款凭证3张、林业产业发展合作协议、委托王佐朝办理流转林地手续的相关资料7份、委托马木罗办理林地流转手续,因原告李天成并未提交其他证据来佐证其和广元市宏鑫林业有限公司有委托办证的事实,也无证据证明转款系受吉日石者的指示,故本院认为李天成向杨功萍转账三次的事实与本案无关,对于3张转款凭证不予采信;对于林业产业发展合作协议,其合同签订双方并无本案当事人,其内容也并没有明确涉及本案当事人争议的林地,其与本案没有明确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委托王佐朝办理流转林地手续、委托马木罗办理林地流转手续,李天成分别与王佐朝签订了《林地转让合同》、与马木罗签订了委托合同,并分别向王佐朝、马木罗支付了用于林地流转的资金,王佐朝也完成了磨滩镇两个村的林权批复,由此证明李天成、李凯不是该林地的所有权人。被告提交的向原告支付20万元定金的收条、2014年5月24日原告李天成、李凯出具的20万元的借条和转账凭证、2014年7月2日原告李天成、李凯出具的15万元的借条、2014年7月26日原告李天成、李凯出具的收到35万元的收条、2014年8月3日原告李天成、李凯出具的收到70万元的收条,(2015)剑阁民初字第934号民事判决书、(2015)广民终字第680号民事裁定书,原告李天成、李凯质证后表示无异议,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庭审中还查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林地林权转让协议》,被告同意解除。本院认为:原告李天成、李凯与被告吉日石者经第三人杨福权介绍签订《林地林权转让协议》,在本案中,原告李天成、李凯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至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但本案中,原告李天成、李凯并非诉争林地的所有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李天成、李凯并未举出证据证明其是买卖合同或是林地流转的适格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李天成、李凯与被告吉日石者签订的《林地林权转让协议》虽名为林地流转合同,实质为居间合同,原告李天成、李凯为被告吉日石者提供了几个村林地流转的媒介服务,被告吉日石者应其支付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下欠原告412780元的林权批复费,本案的合同标的为林权,原告虽举证委托马木罗、王佐朝等办理流转手续,并完成一部分林地流转的政府批复,但在本案中,合同的完成应是将合同约定林地的林权转移登记到被告吉日石者指定单位或个人名下,原告李天成、李凯并未促成林地流转成立,合同目的并未实现,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解除《林地林权转让协议》,被告吉日石者同意解除,本院准予解除。《林地林权转让协议》已不能履行,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吉日石者应当返还收取的464本林权证,因第三人杨福权为此事的经手人,应由第三人杨福权与被告吉日石者共同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天成、李凯要求解除与被告吉日石者签订的《林地林权转让协议》,被告同意解除,本院准予解除。二、限被告吉日石者和第三人杨福权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李天成交来的磨滩镇磨滩村、马安村、佛岩村共计464本林权证。三、驳回原告李天成、李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92元,由原告李天成、李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洪人民陪审员  杨怀金人民陪审员  鲁 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悦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