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1执1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巩义市义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河南华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国电恒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宏基煤业有限公司、王双印、杜花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巩义市义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河南华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国电恒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宏基煤业有限公司,王双印,杜花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81执1620号申请执行人巩义市义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河南华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北京国电恒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河南宏基煤业有限公司。被执行人王双印,男,1959年10月6日出生。被执行人杜花珍,女,1958年1月24日出生。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巩民初字第555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7月14日向被执行人河南华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国电恒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宏基煤业有限公司、王双印、杜花珍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河南华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国电恒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宏基煤业有限公司、王双印、杜花珍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河南华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国电恒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宏基煤业有限公司、王双印、杜花珍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河南华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国电恒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宏基煤业有限公司、王双印、杜花珍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人民币五百万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魏化冰审判员 李敬宾审判员 李喜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林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