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02民初8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周丽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周丽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2民初833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五五路。负责人孔祥歌,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黎莉,系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显维,系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丽苹,女,1982年10月22日出生,住庄河市太平岭乡大赵屯村兰屯。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诉被告周丽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黎莉、王显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丽苹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间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授信额度18万元整;额度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贷款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另行协商确定,但不得低于基准利率,以借款凭证(或电子数据)为准,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同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8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足额偿还欠款,最后一次还款日为2014年12月21日。基于上述事实,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3304.07元;2、被告按《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支付至还清欠款日止的欠息(截至2016年12月16日暂计73617.85元)。被告周丽苹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间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周丽苹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授信额度18万元整,用于经营周转;额度有效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贷款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另行协商确定,但不得低于基准利率,以借款凭证(或电子数据)为准,逾期还款应支付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2013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8万元。截至2016年12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163304.07元、罚息73617.85元。此后分文未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综合授信合同、中国民生银行零售授信额度启用通知书、逾期未还款明细以及原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丽苹间达成的《综合授信合同》,形式要件齐备,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周丽苹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逾期系违约行为,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截至2016年12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3304.07元、罚息73617.85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截至2016年12月16日的本金163304.07元、罚息73617.8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自2016年12月17日起的利息和罚息仍应按照《综合授信合同》的约定支付至本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周丽苹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间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丽苹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63304.07元;二、被告周丽苹偿还原告截至2016年12月16日的罚息73617.85元;三、被告偿还原告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本院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的利息、罚息;上述一至三项所列款项,应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450元(含案件受理费48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磊磊人民陪审员 李严军人民陪审员 王淑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于颖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