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民终2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安徽森绿成刚生态园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肥市庐阳区三十岗乡陈龙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森绿成刚生态园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肥市庐阳区三十岗乡陈龙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27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森绿成刚生态园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三十岗乡瞿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861364145(1-1)。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玉中,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市庐阳区三十岗乡陈龙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三十岗乡瞿嘴村崔小村民组,组织机构代码77737445-8。法定代表人:王传根,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雨童,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林,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森绿成刚生态园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森绿成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市庐阳区三十岗乡陈龙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陈龙村委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3民初6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森绿成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陈龙村委会的诉讼请求;2、变更一审判决第三项为截止2016年8月31日应支付租金数额为1170518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龙村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解除双方之间所签订的相关土地使用权协议不能成立,本公司是响应政府招商引资号召,出于公益目的投资三十岗地区,之所以欠付部分土地租金,是因为政府没有兑现当时招商引资时承诺的补贴五年租金。一审法院判决解除相关土地租赁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社会公益。2、一审法院有关土地租金数额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2011年3月31日所签订的两份协议明确约定交地时间为2011年6月20日,并非2011年3月31日,2012年3月31日签订的协议约定的交地时间为2012年6月20日,并非2012年3月31日。我方提交的《情况说明》明确载明截止2016年8月31日已支付土地租金2728202元,截止2016年8月31日,应付租金数额为3898720元,减去已付租金,欠付租金数额应为1170518元。因为2013年建设三十岗湿地公园占用土地170亩,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应扣除租金382500元,应付租金应为788018元。陈龙村委会辩称,1、安徽森绿成刚公司称因为没有兑现补贴5年租金的承诺,所以才拖欠租金,该理由不能成立,与事实不符,也没有证据支持,安徽森绿成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明确约定来支付租金。2、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租赁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第一,支付租金是承租方的主要合同义务,安徽森绿成刚公司已经承认欠付租金的事实,合同目的显然不能实现,安徽森绿成刚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因此我方有权依法解除合同;第二,双方土地租赁协议明确约定,欠付一个月租金,甲方可解除合同,现在安徽森绿成刚公司已经欠付近两年租金,我方当然可以依约解除合同。3、我方并没有向安徽森绿成刚公司或者其他人出具过所谓的《情况说明》,该说明的来源不明,不具真实性。4、安徽森绿成刚公司当庭提出我方占有土地、应扣除租金的新增理由,是没有证据支持的,也没有在一审中提出,我方不予认可。陈龙村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陈龙村委会、安徽森绿成刚公司于2012年7月1日签订的三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传合同》和2015年5月4日签订的《安徽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2、安徽森绿成刚公司返还租赁物土地合计1499.6亩;3、安徽森绿成刚公司给付陈龙村委会土地租金1278412元(具体计算方式:每亩土地租金标准为600元/年,其中826亩土地租金自2015年7月1日计算至2016年9月1日,计578200元,647.42亩土地租金自2015年7月1日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计679791元,26.18亩土地租金自2015年5月4日计算至2016年9月1日,计20421元,上述租金合计1278412元,此后每亩土地租金按600元/年计算至土地实际交付之日止)及其利息损失,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4、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安徽森绿成刚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1日,陈龙村委会经当地村民授权陆续与安徽森绿成刚公司订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传合同》三份,并就土地承包期限和租金等做出了明确约定。上述协议均约定:违反协议规定欠交租金逾期一个月的,陈龙村委会可以解除协议。2015年5月4日,双方再次订立《安徽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份,约定安徽森绿成刚公司向陈龙村委会租赁土地26.18亩用于农业生产经营,出租期限为2015年5月4日至2025年12月31日,租金前五年每年为600元/亩,此后每五年递增50元,租金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四份协议具体约定见附表)。上述合同订立前后,安徽森绿成刚公司即开始实际在租赁土地上从事经营活动。自2015年1月1日开始,安徽森绿成刚公司陆续欠付部分土地租金,陈龙村委会遂诉至一审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陈龙村委会与安徽森绿成刚公司订立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传合同》、《安徽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本案审理过程中,安徽森绿成刚公司对实际土地租赁面积1499.6亩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约定,若安徽森绿成刚公司违反协议规定欠交租金逾期一个月的,陈龙村委会可依约解除涉案协议,现安徽森绿成刚公司逾期支付租金的期限业已超出协议约定,陈龙村委会合同解除权条件成就,可依据约定解除相关系列协议。另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故陈龙村委会要求安徽森绿成刚公司返还租赁物土地合计1499.6亩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关于陈龙村委会的租金诉请。根据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协议约定,租赁土地面积合计为1499.6亩,其中826亩土地租金自2015年7月1日起欠付,截至陈龙村委会主张的2016年9月1日,上述租金合计578200元(计算方式:826亩×14个月×600元/年/亩÷12个月),647.42亩土地租金自2015年1月1日起欠付,截至陈龙村委会主张的2016年9月30日,上述租金合计679791元(计算方式:647.42亩×21个月×600元/年/亩÷12个月)。虽然双方当事人约定26.18亩土地租金支付期限为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但是鉴于陈龙村委会向该院提出了解除涉案合同的诉请,且土地仍由安徽森绿成刚公司实际使用,故租金标准可依据陈龙村委会主张自2015年5月4日计算至2016年9月1日,该诉请20421元在合同约定范围之内,该院予以支持。另,由于安徽森绿成刚公司逾期支付租金的行为,还给陈龙村委会带来租金利息损失,故陈龙村委会诉请的利息损失,可以欠付租金为基数,自合同约定的租金应支付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安徽森绿成刚公司实际返还土地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合肥三十岗乡陈龙村委会、安徽森绿成刚公司于2012年7月1日签订的三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传合同》和2015年5月4日签订的《安徽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二、安徽森绿成刚生态园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合肥市庐阳区三十岗乡陈龙村民委员会土地合计1499.6亩;三、安徽森绿成刚生态园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合肥市庐阳区三十岗乡陈龙村民委员会租金合计1278412元(上述款项计算至合肥市庐阳区三十岗乡陈龙村民委员会诉请之日,此后租金按照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协议中约定的租金标准顺延计算至安徽森绿成刚生态园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实际返还土地之日),并赔偿合肥市庐阳区三十岗乡陈龙村民委员会利息损失(计算方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协议中约定的应付租金之日计算至安徽森绿成刚生态园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实际返还土地之日)。案件受理费16546元,减半收取计8273元,由安徽森绿成刚生态园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双方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判所认定的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安徽森绿成刚公司与陈龙村委会于2012-2015年就相关土地租赁事宜先后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上述协议的约定,陈龙村委会共计出租给安徽森绿成刚公司1499.6亩土地,安徽森绿成刚公司在接手后加以使用,并按协议约定的亩数及时支付租金。但从2015年1月1日开始,安徽森绿成刚公司欠付租金,陈龙村委会根据协议约定,主张安徽森绿成刚公司支付租金并解除协议、返还土地,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安徽森绿成刚公司上诉认为系因政府没有兑现补贴承诺,导致其没有及时支付租金,认为安徽森绿成刚公司不享有合同解除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安徽森绿成刚公司上诉认为其实际接手租赁土地的时间与协议约定的时间不一致,但安徽森绿成刚公司不能就此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且安徽森绿成刚公司承租陈龙村委会案涉土地多年,前期也是按照实际交接时间支付租金,双方并没有就土地交接时间发生过争议,现安徽森绿成刚公司认为计算租金的起始时间认定错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安徽森绿成刚公司二审中认为存在部分出租土地被占用,应相应扣减租金的意见,因其并未就此举证证实,陈龙村委会对此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安徽森绿成刚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38元,由安徽森绿成刚生态园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勇审判员 张 怡审判员 董江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梦云附相关的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