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5民初2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肖本玉与孔祥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本玉,孔祥岩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5民初2378号原告:肖本玉,男,汉族,住无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郁芬,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祥岩,男,汉族,住舒城县。原告肖本玉与被告孔祥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本玉及诉讼代理人郁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祥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本玉赵前分段分段进张t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孔祥岩立即偿还原告35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份,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被告承包的中俊花溪渡工地上工作,2016年6月2日下午,原告在工作中不慎受伤,于当晚17:56分入住无为县人民医院骨科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跟骨骨折、腰背部挫伤,共住院20天,于2016年6月22日出院。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已全部由被告孔祥岩支付。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关于原告受伤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人身损害赔偿款,约定由被告支付给原告35000元。因孔祥岩资金周转困难,便于2017年元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肖本玉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35000.00元),约定三月底付清,到期后孔祥岩拒绝付款,至讼。孔祥岩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是对自己诉权的放弃,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及两位证人的证言,均证明原告受孔祥岩雇佣,在孔祥岩承包的中俊花溪渡工地上工作,本院对原告是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对余欠的赔偿款以出具“借条”的方式认可,这是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被告应当按照“借条”上承诺的付款时间给付赔偿款项,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为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祥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3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4月1日起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4元,减半收取337元,由被告孔祥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晓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蒋晓艳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二十五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