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3民初3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与钟承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钟承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316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住所地江门市。负责人:马俊,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宏彪、李家瑶,是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钟承琴,男,住广东省廉江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江门分行)诉被告钟承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江门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孙宏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承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江门分行起诉称:被告钟承琴于2015年8月10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440670101-2022-20151039622号《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28万元整,用于购置二手房,贷款年利率为4.9%,借款期限从2015年8月18日至2025年8月18日,并约定每月归还本息金额3024.88元。上述合同还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律师费、公告费等。同时,被告以位于江门市××××室房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截至2017年4月13日,被告钟承琴已拖欠到期本金3895.97元,利息、罚息1936.53元,尚欠全部本金248377.45元,已构成违约。原告有理由相信其已丧失履约能力。故,根据合同十七条,原告有权主张被告钟承琴偿还剩余贷款本金248377.45元,利息、罚息及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等债务。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248377.45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全部偿清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4月13日为1936.53元;2.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19520元;3.原告对被告抵押的位于江门市××××室房产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所得价款用于履行所有债务(包括且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身份资料。证据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资料。证据3.《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证据4.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据5.个人贷款对帐单,证据3—5共同证明原、被告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及逾期还本付息的事实。证据6.房地产权证,证明被告对债务以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原告依法取得抵押权登记。证据7.委托代理协议、证据8.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据7、8共同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用。被告钟承琴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也没有出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原告建行江门分行(贷款人)、被告钟承琴(借款人、抵押人)签订编号为440670101-2022-20151039622号《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钟承琴向原告贷款人民币28万元,用于购买江门市××××室房屋,贷款期限120个月,即从2015年8月10日至2025年8月10日,贷款利率按浮动利率,即执行基准利率,即贷款利率为4.5000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即上述上浮/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3024.88元;抵押物为江门市××××室房屋,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第二条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违约责任条款:违约情形,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违约责任救济措施,贷款人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向借款人收取违约金,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本合同项下执行浮动利率的借款,借款人存在不按期足额还清借款本息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尚未归还的全部借款上浮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具体按贷款人制定的利率定价标准执行、行使担保权利、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8万元。从2017年1月18日起,被告钟承琴没有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截止2017年4月13日止,钟承琴尚欠贷款本金248377.45元、利息1920.20元,罚息16.50元,合共250314.15元。原告认为经催收未果,遂于2017年5月2日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原告主张对涉案的房屋的处置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另查:被告钟承琴在购房后,于2015年8月14日以江门市××××室房屋为抵押物办理了房地产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建行江门分行,债权数额280000元。2017年4月18日,原告与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该所代理其与钟承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代理费19520元。签订协议后,该所于2017年4月25日向原告出具票面金额19520元的律师费增值税普通发票。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钟承琴向建行江门分行申请贷款,其后建行江门分行批准钟承琴的贷款申请,双方订立《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钟承琴借款后,从2017年1月18日起没有按时足额偿还欠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钟承琴立即偿还尚余贷款本金248377.45元,并按照《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约定支付贷款利息、罚息等费用,其请求合法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在本案诉讼中,原告委托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业务,原告为本案产生律师费19520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中第十三条“抵押条款”中第二项约定:“二、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第二条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邮寄费、公告费等)。”、第十九条第四款中约定:“贷款人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解除的,借款人应当立即返还其所欠贷款人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根据该合同约定,本案的律师费属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另,参照《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粤价【2006】298号文件,该案一审阶段律师费19520元没有超出以上规定范围,且原告提供了相应发票(No.24749633)予以证明其已支付了本案的律师费用。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处理抵押物而优先受偿权的问题。被告钟承琴向原告贷款,并用购买的房屋进行抵押,该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其有权利主张优先受偿权,因而原告该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承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承琴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偿还贷款本金248377.45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4月13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1936.53元,从2016年4月14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继续按照《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钟承琴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支付律师费19520元;三、若被告钟承琴不履行上述判项规定的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有权以被告钟承琴提供抵押的座落于江门市蓬江区港口一路156号603室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48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合计7268元,由被告钟承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被告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邱启杰审 判 员 阮锦平人民陪审员 潘瑜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 助理 谭彦君书 记 员 容丽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