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2民初5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冉启未与贵州省遵义市兴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启未,贵州省遵义市兴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2民初5419号原告:冉启未,男,汉族,重庆市渝北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刚,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省遵义市兴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小溪塘鸣苑小区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5566278885。法定代表人:吕长寿。原告冉启未与被告贵州省遵义市兴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启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省遵义市兴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启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548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45485.00元从2017年6月8日起至该款付清为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7日,原告冉启未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吕长寿签订《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环路二职高桥头紫颖富丽东方小区X区第X、X、X、X、X号和X区第X、X号楼楼梯间刮瓷工程施工事宜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量以实际展开面积平方米计算,单价按9.50元/平方米计算(包干价),量按验收后方量计算。工程款支付按2015年3月7日至22日按完成工程量的30%支付,工程完工验收后45日内工程款支付完毕。《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完成工程的施工。2015年7月29日,原告经与被告的工程师彭应云一起将原告所作的工程验收,并出具验收单,��照合同单价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72485元,彭应云和冉启未在工程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工程验收后,被告先后共支付原告27000元工程款,余下的45485元工程款被告一直以各种借口未支付给原告。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经与被告就付款事宜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贵州省遵义市兴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由被告将紫颖•富丽东方X区X、X、X、X、X,X区X、X号楼楼梯间刮瓷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量以实际展开面积计算,单价为9.5元/平方米,工程款在工程完工验收后45天内支付。2015年7月29日经被告验收,原告施工面积为7630平方米,被告应付款项为72485元。之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截止原告起诉时止尚欠工程款45485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原告按照约定完成相应工作后,被告即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未按照约定足额支付款项,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454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2017年6月8日)至付清该款之日止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虽然被告至今未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但双方在《协议》中未就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事后双方也未就此达成补充约定,同时原告亦未就自己的损失进行举证,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贵州省遵义市兴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冉启未工程欠款人民币45485元;二、驳回原告冉启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470元;由被告贵州省遵义市兴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70元,由原告冉启未向本院申请退还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遵义市中���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韩 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斯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