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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2民初3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磊与梁鹏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磊,梁鹏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2民初3633号原告:王磊。被告:梁鹏高。原告王磊与被告梁鹏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鹏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梁鹏高支付原告货款27000元,并从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梁鹏高向原告购买郎牌特曲酒,2016年9月19日双方结账,被告梁鹏高共欠原告2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出具后,被告一直未予归还,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准上列诉求。被告梁鹏高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梁鹏高向原告购买郎牌特曲酒,2016年9月19日经双方结账被告欠原告货款27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实上述事实。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之后,经双方结账,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未及时支付相应货款,是引起本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货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鹏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鹏高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磊货款27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元,减半收取计238元,由被告梁鹏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6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戴红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仇 惠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