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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12民初20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镇江市丹徒区新城鑫恒装饰材料经营部与步锁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市丹徒区新城鑫恒装饰材料经营部,步锁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12民初2070号原告:镇江市丹徒区新城鑫恒装饰材料经营部,住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铭基商贸城。经营者:周小华,男,1966年7月生,汉族,住镇江市。被告:步锁儿,男,1958年11月生,汉族,住江苏省。原告镇江市丹徒区新城鑫恒装饰材料经营部诉被告步锁儿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镇江市丹徒区新城鑫恒装饰材料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步锁儿的银行存款1.3万元或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周小华所有的苏L×××××小型轿车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扣押、冻结被告步锁儿名下的银行存款1.3万元或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二、查封周小华所有的苏L×××××小型轿车一辆。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白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倪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