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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521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才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共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才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521刑初31号公诉机关共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才某某,出生于青海省黄南州尖扎县,住黄南州尖扎县。2017年3月22日被共和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共和县看守所。共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共检公诉刑诉(2017)第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才某某犯抢劫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共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佩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共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才某某于2016年4月7日23时许伙同多某某某(已判刑)、多某某某(已判刑)、切某某某(已判刑)驾驶切某某某的×××号银灰色英伦牌轿车在共和县恰卜恰镇金安小区门口以私家车拉乘客的名义,将被害人李某某拉至共和县恰卜恰镇滨河路距同德中路20米处,控制被害人双手后对其言语威胁,抢走500元现金及一部白色华为手机。经共和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抢走的手机价格为1597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尕某某及同案犯多某某某、切某某某的供述;共和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共和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才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才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被告人无异议,且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才某某于2016年4月7日23时许伙同多某某某(已判刑)、多某某某(已判刑)、切某某某(已判刑)驾驶切某某某的×××号银灰色英伦牌轿车在共和县恰卜恰镇金安小区门口以私家车拉乘客的名义,将被害人李某某拉至共和县恰卜恰镇滨河路距同德中路20米处,控制被害人双手后对其言语威胁,抢走500元现金及一部白色华为手机。经共和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抢走的手机价格为1597元。共和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于2016年5月23日将该部手机依法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另查明,被告人才某某于2017年3月22日向共和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报案材料证实报案人李某某报案称其于2016年4月8日0时许从共和县恰卜恰镇金安小区门口乘黑车前往海南州人民医院途中,在共和县恰卜恰滨河路距三号桥约20米处被黑车司机及车内坐着的两名男子抢走身上的500元现金及一部华为手机的事实;2、受案登记表:证实共和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于2016年4月8日根据报案人李某某的报案受案初查的事实;3、到案经过:2017年3月22日9时许,被告人才某某向共和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才某某,出生于1992年10月15日,具备刑事责任能力;5、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2016年4月7日23时30分许,我从共和县恰卜恰镇金安小区的家中出来准备到海南州医院接班,在金安小区正门(西门)等了大概两分钟左右,一辆车从南面开了过来,我不确定是出租车就随手招了一下手,那辆白色的车停到了我面前,我以为那是一辆“黑车”然后去拉后座的门,但是拉不开,车司机把副驾驶玻璃窗摇下来跟我说坐前面,我当时想着快迟到了没犹豫就做到了车的副驾驶座上。上车后我看了一眼后座,后座上坐着两个年轻男子带着白色纱布口罩斜躺在后座上,我以为是司机拉的两个酒醉汉也没太注意,司机开着车一直到共和县街心花园左拐至长风路,我心里想着是要直接去医院,结果那辆车到州医院丁字路口的时候直接拐到黄河南大街正在车左拐的时候我问司机:“我要去州医院,你们去哪?”司机说:“你别管直接走”。正好副驾驶座的车窗户开着一半,我准备把手里的包扔出去然后跳出去,刚把手搭到车窗上,后面的两个人一人把我的两个胳膊拽到后面拉住了我,紧接着车司机就把车窗关了起来,并直接把车开到了三号桥的桥头停了下来,司机问我你带了多少钱,把你身上的钱拿出来,我说我带了500元,并把钱全部给了他们,司机问我还有没有钱,我说没有,又问我有没有卡,正好车里没开灯我就把银行卡偷偷藏到了裤子后面的口袋里,我跟他们说没带卡,司机又问我手机是啥牌子,我说我的手机是1800元的华为手机,后面的小伙子拿着看了一下就把我的手机拿走了。司机跟我说赶紧走,我求他们能不能把手机还给我,司机说手机不给你,如果你还不走还要我们就把你拉走。我没敢再多说就下车往西面的花心宾馆跑去,跑到宾馆后跟同事打了电话,我的两个同事来接我,到医院后打了110报警了;6、证人尕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才某某与同案犯切羊多杰一起到同德县,切羊多杰以500元的价格将手机卖给尕某某的事实;7、共和县公安局的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青海省共和县恰卜恰镇同德中路与滨河路交界处的方位及概况;8、共和县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才某某全身无明显伤疤;9、共和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共和县公安局民警在办案区让辨认人尕某某对排列在A4纸上的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尕某某辨认出本组照片中4号男子就是2016年4月8日和切羊多杰一起卖手机的才某某;10、共和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共价认字(2016)2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抢劫的华为手机认定标的在认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1597.00元;11、被告人的供述:2016年4月份的一天,我一人骑摩托车从尖扎县当顺乡去了尖扎县上,和我的朋友切某某某、多某某某、多某某某一起吃饭。之后我们商量,去贵德县找活干,当天就驾驶切某某某的×××号灰色吉利英伦牌轿车前往贵德县,在贵德县未找到干活的地方。第二天10时许三人又商量,去共和县找点活干,之后来到了共和县也没有找到活干。之后我们准备晚上在车上实施抢劫,这时,多某某某对我们说:“我们去买个车牌数字把车牌号改一下。”于是我们去了一家装潢公司买了一个字母“A”和数字“8”,买上后多杰旦正把数字“8”粘到了原来车牌的×××的“6”上了,原来的车牌号就变成了×××。换好车牌后当晚我们一直在共和县开车转着,当时我开的车,多某某某、多某某某三个人坐在后排上,大概22时许,多某某某对我们说:“我想要去后备箱睡觉。”于是多某某某就去后备箱睡觉了,大概23时许,我们在共和县城的一个小区门口碰到一个女的在拦我们的车,我就停车了,于是那个女的就坐到了副驾驶位置上,上车以后,那个女的说要去海南州医院,我就沿着共和县恰卜恰上街往海南州医院方向行驶,之后我驾车快到州医院经过一座桥时,旦正多杰一直在用脚踢我的驾驶座后靠背,这时我没有往海南州医院方向行驶,而是过了桥往左侧的一个巷道内行驶,我拐过弯后,那个坐在副驾驶的女子往后看了一下,看见了坐在后排的多某某某和切某某某就对我们说:“你们想干什么?”我没有理会她继续朝州医院方向行驶,那名女子将头伸出窗外准备要从车窗中跳出去,可能是因为车窗开的太小,身体没能挤出去,将头收回来,一把抓住了汽车方向盘。于是坐在后排的切某某某和多某某某从后面一人拉住那个女的一只胳膊,把她拉回到座位上后,我开车往南行驶了约2分钟,我就把车停在了路边,那个女的对我们说:“求你们放了我吧”,这时他两之间的一个人对那个女人说:“把你身上的钱给我们”,那个女的就开始掏自己的挎包,那名女子对我们说:“我身上就只有这些”,切某某某一手抢过钱,点了一下后说“有480元”,说完又抢走挎包并开始翻包,切某某某从包内掏出一部手机后,我说:“把手机给我,我看一下”,多某某某就将手机给了我,他两一直在翻那名女子的挎包,过了一会切某某某将包还给了那名女子,我对那名女子说:“下车”,那名女子就下车了,下车后,那名女子就对我说:“把手机还给我”,然后我就问切某某某:“是否要把手机还给她”,切某某某对我说:“手机不能还给她,赶紧走”。之后我们就沿着路朝兴海方向去了。途中多杰旦正就换我由他来开车,我坐到副驾驶上,走了一会后切某某某说:“从这走我知道去贵南的路”,他就指挥多某某某往贵南方向走。走了一会后,多某某某从后备箱推开后排坐,从后备箱钻了出来,坐到后排坐上。切某某某就对多某某某讲述事情的经过,并告诉他共抢了现金480元和一部白色华为手机,多某某某就说:“手机都有定位的,把手机拿给我看一下”,然后他就翻看手机。大约凌晨2时许,我们到了贵南县森多乡,在森多乡我们在车上睡了一觉。第二天我们原本打算直接去尖扎,在吃早饭时切某某某接到他朋友尕某某的电话后对我们说:“尕某某也要去西宁,我们去同德接了他,再去西宁”,然后我们就开车去了同德县,大约16时许,尕某某来了,我们就朝西宁方向走去。大约22时许,我们到了西宁市,我们先将尕某某送到他女朋友那里,我们四人在城东去化隆宾馆附近登了一间宾馆,第二天,我就回家了。12、同案犯多某某某、多某某某、切某某某供述的犯罪事实与被告人才某某的供述的犯罪事实一致且相互印证。以上证据来源于司法机关的取证,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语言威胁手段抢走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共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才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请求处罚的建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才某某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本案减轻处罚。被告人才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了谅解,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才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2019年9月21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项 金 措审 判 员 严 海 梅人民陪审员 赵 菊 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才让拉毛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及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